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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冬与被上诉人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冬,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冬,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江,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梦,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万强,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夏冬因与被上诉人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江,被上诉人方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冬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方大公司出具的《调查材料》不真实。夏冬虽然在调查材料上签字,但是调查材料上记载了解除合同及买断字样,夏冬当时并不可能知道该处理结果,另外调查人员对夏冬有殴打、辱骂情节,调查笔录系在胁迫下形成。二、方大公司制定的《员工守则》对盗窃的定性及数额不明确,以此作为处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合理。《员工守则》第88条规定对存在盗窃行为的员工,视情节和金额,分别给予调离岗位、(包括降职、撤职)、待岗培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处理,本案上诉人从垃圾场拾得的物品价值不足20元,情节轻微,直接适用解除劳动合同条款属于处罚过重。三、《员工守则》没有有效公示;《对盗窃骗取侵占公司利益的处罚标准》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均不能作为处罚依据。被上诉人解除与夏冬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员工守则》及《对盗窃骗取侵占公司利益的处罚标准》,夏冬确实在《员工守则》所附员工阅读登记表上签字,但是有证据证明上述守则并未实际组织员工学习。而《对盗窃骗取侵占公司利益的处罚标准》并未按照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决定,不能作为处罚夏冬的依据使用。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方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方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原劳动合同;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及相应的福利,无需为被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夏冬系原告方大公司职工,于2010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所属建安公司机运队任钩机司机。2016年4月6日下午17时,被告将其在工作场所后面垃圾场捡到的白钢管及角铁12斤,装入自己的电动车后箱,出厂时被保卫人员发现。2016年4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盗窃事实,依据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要求补发工资、各项福利费用并补交各项社会保险金。该仲裁委下发葫劳人仲字[2016]第39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性质及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是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告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有效,维持原告做出的《关于对夏冬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45元由被告夏冬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夏冬拾得白钢管及角铁12斤,装入自己电动车后备箱,并携带出厂,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公司财物。方大公司2013年制定的《员工守则》针对员工盗窃行为的处分包括降职、调职、待岗培训、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2015年制定的《关于严厉打击盗窃骗取侵占企业利益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对员工守则进行了细化,规定对盗窃行为采取零容忍,即发现盗窃行为就解除劳动合同。夏冬在明知公司对盗窃行为零容忍的情况下,仍然盗窃公司财物,行为性质恶劣,且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方大公司解除与夏冬的劳动合同,系依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夏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新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传路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