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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8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政府诉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政府,齐齐哈尔宏河米业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8民初504号原告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城镇。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系梅里斯区政府财政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黑龙江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宏河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东委。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某某,女,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某,系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原告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里斯区政府]与被告齐齐哈尔宏河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河米业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黑0208民初504号-1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宏河米业公司在齐齐哈尔市绿色食品特色产业园(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城区碾北公路南0.5公里地段)8.5万平方米范围内拉垫土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国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付义、张桂秋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和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河米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梅里斯区政府诉称,2014年4月18日,按照省政府领导的电话指示,原告出借给被告资金300万元,其用于倒贷,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25日一次性还清,若不能按时偿还,宏河米业公司及借款人李某某负一切法律责任,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据。同日,梅里斯区财政局以预算拨款方式将借款电汇至宏河米业公司账户。为了借款到期被告及时偿还原告财政资金,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宏河米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宏河米业公司以其在齐齐哈尔市绿色食品特色产业园,面积8.5万平方米范围内拉垫土方作抵押,在被告未偿还全部欠款前,该抵押物由原告管理或处理。该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宏河米业公司、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300万元,并要求拍卖、变卖宏河米业公司抵押土方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2014年4月18日,金额300万元);2、协议书(2015年2月1日);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2014年4月18日,金额300万元)。被告宏河米业公司未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以梅里斯区绿色产业园区补贴的方式借款,并非倒贷款,是以倒贷名义进行的财政上的补贴。李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宏河米业公司在借款上签名,该款项系汇入宏河米业公司账户,并非李某某借款,依据向法庭申请调取的证据,梅里斯区委常委会对农业产业园区招商引资以及土地回填工程是有政策性补贴,该补贴为回填土方投入款的50%进行补贴,双方应当是互负债务,任何一方均可主张行使抵销权,该工程���体投资1200余万元,原告应当补贴600余万元。2016年末,我们已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进行该债务抵销,原告应当再行补贴300余万元,李某某及宏河米业公司不拖欠原告借款,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关于调取梅里斯区委常委会议纪要的情况汇报说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相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分别发表了结论性意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某某系宏河米业公司财务总监,其在借据上签名是代理行为,该款项不是用于倒贷款,而是投入到绿色产业园区的土方回填工程中;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宏河米业公司系招商引资企业,而且对8.5万平方米进��了土方回填,说明宏河米业公司应当享受政府补贴政策;对证据3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及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宏河米业公司向原告梅里斯区政府借款300万元,用于转贷款,约定此款于2014年4月25日一次性还清,若不能按时偿还,宏河米业公司和李某某负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2月1日,梅里斯区政府(即甲方)与宏河米业公司(即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齐齐哈尔市绿色食品特色产业园内,在面积约8.5万平方米范围内拉垫土方,据乙方估算投入��定900万元(具体以合法评估为准)。在此前乙方欠甲方300万元财政资金。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保证对此土方拥有绝对所有权,不存在第三方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如有第三方向甲方主张权利,所有责任和不利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二、乙方同意以该土方投入的评估价值作为300万元欠款的抵押物。在乙方未偿还全部欠款前,该抵押物由甲方负责管理或处理;三、乙方若想继续投资办企业,需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向甲方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现被告宏河米业公司拖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申请本院调取梅里斯区关于农业产业园区招商引资补偿(土地回填)的区委会会议纪要,经梅里斯区委办公室查阅后,回复无此相关会议纪要。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梅里斯区政府与被告宏河米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为有效合同。被告宏河米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梅里斯区政府要求被告宏河米业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变卖或拍卖被告抵押拉垫土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系宏河米业公司财务人员,其在借据上签名系代表宏河米业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其本人非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与原告债务已经抵销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河米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梅里斯区政府借款300万元;二、原告梅里斯区政府对变卖或拍卖被告宏河米业公司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绿色食品特色产业园内,在面积约8.5万平方米范围内拉垫土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梅里斯区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宏河米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宏河米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马国富审判员  付 义审判员  张桂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多艳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