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饶市美固实业有限公司与上饶市天韵木业有限公司、张秀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市美固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市天韵木业有限公司,张秀娟,张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3150号原告:上饶市美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源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865717153。法定代表人:朱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超,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饶市天韵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工业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67012568T。法定代表人:陈国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金妹,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娟,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徐元珠,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上饶市美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美固公司)与被告上饶市天韵木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韵公司)、张秀娟、张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超,被告天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妹,被告张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元珠,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所侵占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因未调取到案外人张成东2014年至2015年缴纳租金、上饶市汉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汉邦公司)2014年至2015年缴纳租金的相应证据,故原告将请求被告返还租金的数额从人民币125万元变更为人民币96.3万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秀娟系被告天韵公司股东,被告张XX系原告美固公司的股东,被告张秀娟与被告张XX系亲姐弟关系。2012年2月17日,原告通过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人民法院拍卖获得被告天韵公司所有的位于上饶市经济开发区黄源片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上饶市字第××、GY××45、GY××46、GY××47、GY××48号)及土地(证号为饶县国用2005第0037号)。在原告取得上述房产和土地后,被告张秀娟、张XX以被告天韵公司的名义将上述房产出租给案外人,并收取租金达人民币125万余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张秀娟、张XX协商返还租金一事均无果。原告法定代表人遂于2013年12月24日向上饶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被告张秀娟、张XX涉嫌侵占报案,但该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天韵木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张秀娟、张XX的身份信息;2、弋阳县人民法院2012年2月17日作出的(2012)弋执字第3-2及2-2号执行裁定书、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获得了本案涉案土地及房产的所有权,并于2012年7月30日办理相关房产的房产证;3、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秀娟于2013年6月1日与案外人汉邦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厂房年租金为8万元,租赁期限为5年,同日被告天韵公司、张XX共同向案外人汉邦公司出具了收到租金人民币8万元的收条,以上事实可与被告张秀娟、张XX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相互印证;4、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天韵公司、张XX于2013年6月13日将厂房出租给案外人金伟锋,并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1.1万元,该事实与被告张秀娟、张XX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能相互印证;5、收条4份,拟证明被告张XX于2014年3月28日收取案外人张绍平厂房租金人民币6万元、于2014年5月24日收取案外人张绍平厂房租金人民币3万元、于2014年6月11日收取案外人张绍平厂房租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收取案外人张绍平厂房租金人民币1万元;6、报案申请、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曾以被告张XX职务侵占向公安机关报案,上饶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系因公司股东之间股权问题引起的经济纠纷”为由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经公(侦)不立字[2014]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7、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执字第64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案外人上海成利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利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取得了本案涉案土地及厂房的所有权;8、厂房租赁合同及房产证1份(从上饶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拟证明被告张秀娟在明知原告美固公司已取得本案涉案房产的情况下仍于2012年3月15日将该厂房出租给案外人张绍平。同时,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外人张绍平、张某向被告张XX支付了四年租金合计人民币48万元。被告天韵公司辩称:本案系不当得利之诉,被告天韵公司未授权被告张秀娟、张XX以被告天韵公司的名义出租属于原告的厂房并收取租金,被告张秀娟、张XX出租厂房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被告天韵公司未得利,故无需为被告张秀娟、张XX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天韵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天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天韵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企业变更信息、企业信息公示联络员确认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向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拟证明被告天韵公司在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公章(尾号9434)与被告张秀娟、张XX对外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使用的印章(尾号2195)不一致;3、印章样式,拟证明被告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章在2011年6月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来一直使用的就是这个公章(尾号9434),其接任时未接收到其他任何公章;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会议决议、居民死亡证明书(向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拟证明被告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章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使用的公章就是新公章(尾号9434),被告张秀娟、张XX都知道当时使用就是新公章(尾号9434)。被告张秀娟辩称:其无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行为,未参与出租原告厂房,也从未收取任何租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秀娟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秀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韵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章从2011年5月25日开始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股权从不足一半提升到62%;2、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执字第643、64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自2015年3月15日起涉案厂房的房租和收入与原告无关;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执字第644号执行裁定(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拟证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中止了该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40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被告张XX辩称:1、其出租原属于被告天韵公司厂房的行为得到了被告天韵公司的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章还将公司印章(尾号2195)交给被告张XX使用;2、被告张XX与原告之间是合伙投资人的关系,被告张XX占原告美固公司38%的股份,原告美固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经拍卖取得被告天韵公司厂房、土地的所有权;3、原告美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剑华一直失去联系处于不能履行公司职务的状态,导致股东会无法召开,无法执行公司利润分配,被告张XX作为公司股东、监事,全面接管公司,维护其个人及公司合法权益是合理合法的;4、原、被告之间应属于合伙投资关系而产生的股权权益纠纷,被告张XX收取租金后,按照38%的股权份额分得租金,另62%的租金应交给另一股东朱剑华,现被告张XX未将该62%的租金交给另一股东朱剑华侵害的是案外人朱剑华的权益,案外人朱剑华应起诉要求被告张XX返还属于案外人朱剑华的62%的租金,被告张XX未侵害原告利益,本案不存在被告张XX对原告构成不当得利,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美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XX与案外人朱建华是原告美固公司的合伙人;2、美固公司验资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XX系原告美固公司的股东,其投资了人民币19万元与朱剑华共同注册成立美固公司;3、美固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拟证明股东会选举朱剑华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举张XX为公司监事,并通过了公司章程;4、美固公司章程复印件,拟证明张XX出资人民币19万元占公司38%股份,公司利润分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5、陈国章在上饶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的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美固公司向案外人成利公司借款人民币325万元用于拍得被告天韵公司的厂房和土地,其中38%的份额是需要被告张XX偿还的;6、报案申请、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就被告张XX收取租金并拒绝交出所得租金一事向上饶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报案,该局经审查认为此事系公司股东之间股权问题引起的经济纠纷,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7、被告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章在上饶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的笔录(第22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美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剑华具体不能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情况;8、被告天韵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XX不是被告天韵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没有关系;9、江西永华和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复印件及结算单原件等,拟证明被告张XX保管使用的公章(尾号2195)在2004年、2005年、2008年至2011年被告天韵公司一直在使用,该公章不是被告张XX私刻的假公章;10、原告美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章是原告美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为该表格中登记的原告美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剑华的联系电话135××××1979系被告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章的电话;11、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情况汇报、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美固公司的厂房和土地所有权已经到了被告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章手里,因为案外人成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掌金与被告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章是夫妻,是被告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章将其在案外人成利公司的股权100%转给案外人成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掌金的。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报案申请、不予立案通知书;2、原告美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剑华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9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3、被告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章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9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4、被告张XX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5、被告张秀娟于2014年1月2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6、案外人晏亚敏于2014年6月2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7、案外人晏剑翔于2014年6月2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8、案外人张成东于2013年12月25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9、案外人汪霞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给张成东的收条;10、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向案外人金伟锋所作的调查笔录、手机银行交易明细3份、案外人金伟锋母亲林爱娥的银行账户(62×××16)明细;11、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向案外人蒋金明所作的调查笔录;12、本院向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天韵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私营企业党建情况统计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关于晏文忠持有天韵公司股权的处置说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秀娟系被告天韵公司股东,被告张XX系原告美固公司股东,被告张秀娟与被告张XX系姐弟关系。2012年1月21日,被告张XX、张秀娟及原告美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剑华、被告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章均到达被告天韵公司所有厂房及土地拍卖的竞拍现场,最终原告通过拍卖竟得被告天韵公司所有的座落于上饶县旭日工业园区(黄源片区)的土地使用权(饶县国用2005第0037号)及被告天韵公司所有的座落于上饶经济开发区黄源片区的房产(房权证上饶市字第××、GY××45、GY××46、GY××47、GY××48号)。弋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弋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上饶经济开发区黄源片区的房产(房权证上饶市字第××、GY××45、GY××46、GY××47、GY××48号)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归买受人上饶市美固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上饶市美固实业有限公司时起转移”,原告美固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收到弋阳县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该裁定。弋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弋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座落于上饶县旭日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饶县国用2005第0037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上饶市美固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上饶市美固实业有限公司时起转移”,原告美固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收到弋阳县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该裁定。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办理了竟拍所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GY××70、GY××71、GY××72、GY××73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奉执字第6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上饶市美固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源片区的工业房屋所有权(证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GY××70、GY××71、GY××72、GY××73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饶县国用2005第0037号,原土地使用权人为上饶市天韵木业有限公司)归申请人执行人上海成利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原告未举证证明案外人成利公司于何时收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2015)奉执字第644号执行裁定书,但原告同意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奉执字第644号执行裁定书的时间2015年12月28日作为原告美固公司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时间。2012年3月15日,被告张秀娟与案外人张绍平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加盖了被告天韵公司的印章(尾号2195),将已实际由原告所有的厂房出租给案外人张绍平使用,租期为2年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2万元,并约定厂房租金一年一付,即先支付6万元,等设备进入厂房付清余款。被告张XX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领到案外人张绍平厂房租金人民币6万元的领条、2014年5月24日出具收到案外人张绍平厂房租金人民币3万元的收条(并注明“2014年度”)、2014年6月11日出具收到案外人张绍平2014年度(2014年3月12日-2015年3月13日)厂房租金人民币1万元的收条、2014年8月31日出具收到案外人张绍平2014年度厂房租金人民币1万元的收条。2013年6月1日,案外人汉邦公司与“张秀娟”签订《协议书》并加盖了天韵公司的印章(尾号2195),将已实际由原告所有的厂房出租给汉邦公司使用,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8万元,并约定协议签订后先付一年的租金,每年在5月30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租金。2013年6月1日,由被告张XX经手向案外人汉邦公司出具收到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全年房租人民币8万元的收条,并加盖了被告天韵公司的印章(尾号2195)。2013年6月13日,被告张XX与案外人金伟锋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并加盖了被告天韵公司的印章(尾号2195),将已实际由原告所有的厂房及部分办公楼出租给案外人金伟锋使用,租期为3年(2013年6月13日-2016年6月12日),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1.1万元,并约定协议签订后金伟锋先付一年的租金,往后的每年6月13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租金。2013年10月,被告张XX将已实际由原告所有的厂房出租给案外人张成东使用,每年租金为人民币7万元,租期自2013年12月份起算,案外人张成东于2013年10月21日交给被告张XX租金人民币6万元,同日由案外人汪霞(系被告张XX前妻)出具了收到案外人张成东房租人民币6万元的收条,2013年10月23日案外人张成东再次交给被告张XX租金人民币1万元,同日由案外人汪霞出具了收到案外人张成东房租人民币1万元的收条。因被告张秀娟、张XX使用被告天韵公司的名义将原告所有的厂房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并拒绝将收取的租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上饶市公安局江西上饶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经该局审查认为“系因公司股东之间股权问题引起的经济纠纷”,并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分别对原告美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剑华、被告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章、被告张XX、张秀娟、案外人晏亚敏、晏剑翔、张成东作了询问笔录。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张秀娟是否与被告张XX共同出租原告所有的厂房?原告提出被告张秀娟、张XX以被告天韵公司名义将原告所有厂房出租给案外人金伟锋、张成东、汉邦公司、张绍平并收取了租金;被告张秀娟认为其对出租厂房不知情,在2013年6月1日与案外人汉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的“张秀娟”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在2012年3月15日与案外人张绍平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是事实,但该合同只是为方便案外人张绍平办理工商登记而制造的假合同,未实际收取租金;被告张XX提出其记不清是否与案外人汉邦公司签订了租赁厂房的《协议书》,与案外人张绍平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事以被告张秀娟陈述为准;被告天韵公司认为其未参与被告张XX、张秀娟出租厂房的行为,也未得利。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张秀娟参与了向案外人金伟锋、张成东出租厂房并收取租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秀娟对此也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张秀娟参与了向案外人金伟锋、张成东出租厂房并收取租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张秀娟与案外人汉邦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参与了向案外人汉邦公司出租厂房并收取租金;被告张秀娟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该《协议书》中“张秀娟”三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该《协议书》中“张秀娟”三字系被告张秀娟本人所签及其参与了出租厂房并收取租金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张秀娟与案外人汉邦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且参与了向案外人汉邦公司出租厂房并收取租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秀娟认为2012年3月15日与案外人张绍平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只是为方便案外人张绍平办理工商登记而签订的假合同,未实际收取房租,但针对该意见被告张秀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张秀娟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同时结合被告张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收取了案外人张绍平厂房租金,被告张秀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知道被告张XX出租厂房一事,原告提供的被告张XX向案外人张绍平出具的收到厂房租金的收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张秀娟参与了向案外人张绍平出租厂房的意见予以采纳。2、被告张XX收取厂房租金的数额?①被告张XX收到取案外人张绍平厂房租金数额?原告提出被告张XX收取案外人张绍平四年租金合计人民币48万元。被告张秀娟认为其与案外人张绍平签订的是假合同,未收取任何厂房租金。被告张XX提出以被告张秀娟意见为准。被告天韵公司提出其未收到租金。本院认为,被告张秀娟在2012年3月15日与案外人张绍平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并加盖被告天韵公司印章(尾号2195),该合同约定:“租期2年即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每年租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张XX于2014年1月2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做防水的张老板(在庭审中已明确即张绍平)我是去年收了人民币12万的租金,今年收了人民币10万的租金,2年总共收了张老板人民币22万的租金”;原告提供的4份收条,分别为:被告张XX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领条,内容为“今领到张绍平厂房租金人民币陆万元整”;被告张XX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绍平厂房租金人民币叁万元整(2014年度)”;被告张XX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绍平2014年度(2014年3月13日-2015年3月13日)厂房租金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张XX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绍平2014年度房租人民币壹万元整”。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张XX基于被告张秀娟与案外人张绍平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向案外人张绍平收取了厂房租金。根据被告张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厂房租赁合同》确立的“先付租金后使用厂房”的交易习惯及收条载明“今收到张绍平2014年度(2014年3月13日-2015年3月13日)厂房租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等证据与事实来看,被告张XX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称的“做防水的张老板我是去年收了人民币12万的租金,今年收了人民币10万的租金”指的是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租金,而四份收条收取的应为2014年3月13日-2015年3月13日的厂房租金。虽然被告张XX陈述“做防水的张老板我是去年收了人民币12万的租金,今年收了人民币10万的租金,2年总共收了张老板人民币22万的租金”,但根据双方“先付租金后使用厂房”的交易习惯及案外人张绍平已实际在交付第三年度租金的情况,可以认定案外人张绍平已将第一、二年的租金人民币24万元全额交付。原告提出被告张XX收取案外人张绍平共四年的租金,证人张某的证言也称向被告张XX交付了四年的租金,但对交付租金的细节等均不能陈述,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张XX向案外人张绍平收取了第四年的厂房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张XX收取了案外人张绍平共四年的租金合计人民币48万元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即被告张XX收取案外人张绍平的租金为租期三年的房租合计人民币36万元。②被告张XX收到取案外人金伟锋厂房租金数额?原告提出被告张XX收取案外人金伟锋三年租金合计人民币33.3万元;被告张XX认为其收到的租金没有人民币33.3万元这么多,具体数额要求案外人金伟锋提供证据。被告张秀娟、天韵公司均认为未收到租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XX于2013年6月13日与案外人金伟锋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加盖天韵公司尾号为2195的印章)中约定“租期为三年(2013年6月13日-2016年6月12日),每年租金人民币11.1万元;签订协议后,金伟锋先支付一年租金,往后在每年6月13日前付清下一年的租金”的情况,可以确认双方确立的交易习惯为“先付租金后使用厂房”。被告张XX认可收到案外人金伟锋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22日合计转账的租金人民币11.1万元(经法院向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船寮支行林调取到案外人金伟锋通过林爱娥账户向被告张XX之子张泽禹转账人民币11.1万元房租的交易记录,被告张XX当庭也认可已收到张泽禹转交的该笔人民币11.1万元房租),综合《厂房租赁协议书》中“签订协议后,金伟锋先支付一年租金,往后在每年6月13日前付清下一年的租金”的约定、双方的交易习惯等及案外人金伟锋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22日合计转账的租金人民币11.1万元的时间在“每年6月13日”之后,但距下一次应付租金时间很长的实际情况,案外人金伟锋此次给付的应为给付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的房租人民币11.1万元。虽然被告张XX在公安机关2014年1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只收到案外人金伟锋人民币5万元的租金,但案外人金伟锋在法院向其调查取证时明确表示其已将向被告张XX租用涉案厂房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每年人民币11.1万元)的租金转账至被告张XX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张XX当庭也认可已收到案外人金伟锋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22日转账给被告张XX儿子张泽禹合计人民币11.1万元的房租(该11.1万元为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的房租),综合上述证据及交易习惯,可以确认被告张XX收取了案外人金伟锋三年租金合计人民币33.3万元,但鉴于原告对涉案厂房的所有权在2015年12月28日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执字第644号执行裁定书转移给了上海成利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故原告有权取得的租金期限为自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即2年零6个月,被告张XX收取案外人金伟锋租金应予返还部分为人民币27.75万元。③被告张XX收取案外人汉邦公司厂房租金数额?原告提出被告张秀与案外人汉邦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加盖天韵公司尾号为2195的印章),被告张XX收取案外人汉邦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租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张秀娟认为,2013年6月1日与案外人汉邦科技签订的《协议书》中“张秀娟”三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未收到租金。被告张XX提出其不记得是否将厂房出租给案外人汉邦科技公司。被告天韵认为其未收到租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甲方签名一栏中有“张秀娟”三字,但被告张秀娟当庭明确提出这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中“张秀娟”三字系被告张秀娟所签,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张秀娟与案外人汉邦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的意见不予采纳。即使《协议书》中“张秀娟”不张秀娟本人所签,但天韵公司尾号为2195的印章一直由被告张XX保管,且被告张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收到案外人汉邦公司沈老板的租金人民币8万元,并有被告张XX经手出具给案外人汉邦公司并加盖天韵公司印章(尾号2195)的收条复印件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张XX收取案外人汉邦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租金人民币8万元的意见予以采纳。④被告张XX收到案外人张成东租金数额?原告提出被告张XX收取案外人张成东1年租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张XX提出其不记得是否将厂房出租给案外人张成东。被告张秀娟、天韵公司均认为其未收到房租。本院认为,虽然收取案外人张成东租金合计人民币7万元的两份收条均由案外人汪霞出具,但案外人张成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租金是交给被告张XX,只是由案外人汪霞出具收条,鉴于案外人汪霞系被告张XX前妻,且被告张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收到案外人张成东租金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张XX收取案外人张成东1年租金人民币7万元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张XX收取的租金数额为人民币78.75万元。3、被告张秀娟是否从被告张XX收取的租金中得利?原告认为被告张秀娟从被告张XX收取的租金中获得了利益。被告张秀娟认为其未收到任何租金,且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作出“张XX与张秀娟每人2,500元/月的生活费,两年合计人民币12万元;为张XX、张秀娟交社保2年合计人民币3万元;还有人民币7万元是张XX给张秀娟用于赎回张秀娟抵押给投融资公司的房子”的陈述,只是其从亲情角度考虑出发,想帮其弟弟(即被告张XX)分担一点责任,才作出的虚假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秀娟认为其在公安机关作出的“张XX与张秀娟每人2,500元/月的生活费,两年合计人民币12万元;为张XX、张秀娟交社保2年合计人民币3万元;还有人民币7万元是张XX给张秀娟用于赎回张秀娟抵押给投融资公司的房子”陈述,只是出于姐弟亲情而作出的虚假陈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被告张秀娟该陈述与被告张XX在公安机关所作出关于租金用途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张秀娟提出其在公安机关作出的“张XX与张秀娟每人2,500元/月的生活费,两年合计人民币12万元;为张XX、张秀娟交社保2年合计人民币3万元;还有人民币7万元是张XX给张秀娟用于赎回张秀娟抵押给投融资公司的房子”陈述是虚假陈述的意见不予采纳,可以认定被告张秀娟从被告张XX收取的租金中得利的事实。4、被告张XX、张秀娟在本案中几次使用被告天韵公司名义(即使用该公司尾号为2195的印章)对外签订出租厂房合同的行为是否得到被告天韵公司的授权?被告张XX、张秀娟提出被告天韵公司的尾号为2195的印章系被告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章交给被告张XX并委托其出租厂房并收取租金及处理公司相关事宜的。被告天韵公司认为在2011年6月份该案外人陈国章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所接收的印章就是尾号为9434的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章没有交付过尾号为2195的印章给被告张XX,也未委托其出租厂房并收取租金及处理公司其他相关事宜。本院认为,从被告天韵公司提供及本院调取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1年5月29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11年5月29日)、天韵公司股东会决议(2011年5月25日)、私营企业党建情况汇报统计表(2011年5月11日)等证据中可以认定在2011年5月份案外人陈国章接任被告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该公司向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所提交的材料均使用的是尾号为9434的印章,同时被告张XX、张秀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尾号为2195的印章系被告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章交付给被告张XX并委托其出租厂房、收取租金及处理公司其他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张XX、张秀娟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张XX、张秀娟提出天韵公司尾号为2195的印章系被告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章交给被告张XX并委托其出租厂房收取租金及处理公司相关事宜的意见不予采纳。5、被告张XX收取租金后拒不返还给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谁的利益?被告张XX辩称,因原告美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剑华一直失去联系处于不能正常履行公司职务的状态,导致公司股东会无法召开,无法执行公司利益分配,被告张XX作为公司股东、监事,全面接管公司,其收取租金后按其在原告美固公司所占38%股份分得租金,剩余62%的租金应交给另一股东朱剑华,故其只侵害了另一股东朱剑华的利益,而未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认为其取得本案涉案厂房的所有权后,该厂房的收益就应当属原告美固公司所有,被告张XX擅自处分原告美固公司厂房租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利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股东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的规定,公司分配利润应当经股东会审议批准,虽然被告张XX辩称“原告美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剑华一直失去联系处于不能正常履行公司职务的状态”,但其提供的被告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只是称“美固公司将天韵公司的厂房和土地拍卖下来后,因为朱剑华在上海有点事情就没有经营美固公司了”,不能证明原告美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剑华一直处于失去联系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张XX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且原告美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剑华在2013年12月份曾就被告张XX收取租金后拒不上返还公司一事向上饶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报案,在此之后,被告张XX出租厂房并收取租金后仍未上交原告美固公司,故被告张XX未经股东会审议批准擅自分配公司收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美固公司的权益。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被告张XX、张秀娟明知原告通过竞拍并经法院裁定取得了被告天韵公司所有的厂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仍将该厂房出租给案外人张绍平、金伟锋、张成东、汉邦公司使用并收取租金,且将收取的租金用于被告张XX、张秀娟的生活费、交社保、偿还借款等用途,经原告要求后,被告张XX、张秀娟仍拒不返还,导致原告无法获取合法财产的正当收益即租金,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张XX收取的租金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张XX实际收取的租金为人民币78.7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X、张秀娟返还租金人民币96.3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张XX收取的租金78.7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张秀娟参与对案外人张绍平出租厂房并获得利益,故被告张秀娟应当对被告张XX收取案外人张绍平的租金人民币36万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天韵公司未授权被告张XX、张秀娟以其名义(使用天韵公司尾号为2195的印章)对外出租厂房并收取租金,且被告天韵公司在被告张XX收取租金后也未从中获得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韵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饶市美固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租金人民币78.75万元;二、被告张秀娟对上述判决中的被告张XX所应承担的返还责任中的人民币36万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二、驳回原告上饶市美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0元,由原告上饶市美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由被告张XX、张秀娟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文水人民陪审员 付林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翁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