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执异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全忠、胡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全忠,胡晓,姜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异160号申请执行人:胡全忠,男,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胡晓,男,汉族,1986年6月16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第三人:姜小红,女,汉族,1988年3月24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本院在执行(2014)临兰执字第598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胡全忠与被执行人胡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胡晓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11)临兰民初字第587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偿付义务。2015年5月6日,第三人姜小红向本院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兰山区人民法院关于胡全忠与胡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愿意为胡晓提供担保,保证于自2015年5月6日起,每月还款1000元大写壹仟元,直至还清为止,逾期我愿承担法律责任。保证人:姜小红2015年5月6号。”被执行人胡晓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姜小红也未按保证书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胡全忠的债权无法实现。后申请执行人胡全忠向本院提出追加姜小红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姜小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第三人姜小红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2013)临兰商初字第163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应予扣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管晓蒙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