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8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万秋平与吴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秋平,吴晓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8民初523号原告:万秋平,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资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辉(系原告妻弟),住江西省资溪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晓芬,女,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资溪县,原告万秋平诉被告吴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6日,被告吴晓芬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仍未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晓芬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一张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晓芬未质证。被告吴晓芬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结合上述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原告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吴晓芬放弃质证,故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及开庭笔录,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16日,被告吴晓芬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万秋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与此同时,钱芳美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提供担保。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利息。借款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还款未果,故于2016年12月2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且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故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芬在判决生效10日内清偿原告万秋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付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吴晓芬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 岩审判员 王海生审判员 曾国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德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