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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5执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宏、张能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宏,张能成,张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5执180号申请执行人张宏,男,住兴安县。申请执行人张能成,男,住兴安县。被执行人张海军,男,住兴安县。张宏、张能成与张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44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海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张宏、张能成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海军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银行、房地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登记部门均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张海军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张宏、张能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海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宏、张能成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黄侣松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宁 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