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秋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名誉权纠纷2017民终857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秋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秋吉,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何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朱春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良,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欣,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朱秋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广东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广州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8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秋吉一审诉讼请求:一、判决联通广东分公司和联通广州分公司就其不当作为与不作为行为分别向朱秋吉作出书面道歉;二、判决联通广东分公司和联通广州分公司立即纠正其不当作为并依法作为;三、判决联通广东分公司和联通广州分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联通广州分公司系朱秋吉所使用手机号码的运营商。2016年8月,朱秋吉在用手机下载APP的过程中,被联通广州分公司代扣15元费用,经朱秋吉投诉后联通广州分公司以话费方式进行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所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誉不被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加以丑化的权利。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而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关于本案,朱秋吉并未举证证明联通广东分公司和联通广州分公司有侵犯其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以及其名誉因此而受损的事实,故其主张名誉权受侵害,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其诉讼请求均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联通广东分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判决如下:驳回朱秋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朱秋吉负担。判后,上诉人朱秋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一致。上诉理由:一、2016年8月7日上诉人使用自己的智能手机通过百度搜索手机看片浏览网站并下载手机看片APP(非被上诉人所称拇指影吧),在安装过程中通过手机管家限制APP对手机短信进行读取、修改及发送操作权限。期间收到中国联通的验证短信,短信内容并未标示业务名称及收费标准。之后在上诉人未进行任何验证码确认操作的情况下被被上诉人以掌上支付增值业务的名义扣除15元话费。事发后上诉人向中国联通投诉要求查明扣费原因,被上诉人接到投诉后于8月9日以话费充值的方式返还扣费,但对于本次事件如何产生的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以增值业务合作商的名义推卸责任。2016年8月8日上午,上诉人手机在本人无任何操作的情况下自动向外发送短信,通过检测发现手机木马syna.com,后手机无法正常启动使用。上诉人再次与中国联通沟通并告知发现木马,要求被上诉人查明原因给出解释,但被上诉人仍以增值服务商名义推拖。上诉人逐级投诉,但二被上诉人均坚持扣费程序合法,以技术原因为由称无法还原扣费场景,拒不给予合理说明,不配合上诉人报警查明真相之要求,称返还话费是为了提高客户体验,拒绝工信部电信申诉中心的调解。上诉人作为IT从业人员,清楚在手机管家限制APP对手机短信进行读取、修改及发送操作权限的情况下,且上诉人未执行任何验证确认操作,被上诉人通过验证码验证并完成扣费只能通过恶意植入木马程序,规避手机权限限制,实现恶意扣费行为,之后手机自动发送短信亦是证据。被上诉人称扣费程序合法,返还扣费是为了提高客户体验的说法直接构成了对上诉人的人格侮辱。上诉人手机无法正常启动后封存至今,其浏览记录及使用记录足以证明上诉人观点以及是否下载使用被上诉人一审所称的拇指影吧APP软件。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增值服务商上线的拇指影吧APP软件默认设置读取、发送短信,技术上具备在用户未确认的情况下直接发送短信而实现恶意扣费,构成欺诈消费。被上诉人任由增值服务商该APP上线,并且未在验证码短信中做任何提示与说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明知此类恶意扣费行为。本案事实认证焦点为被上诉人扣费程序是否合法。若扣费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扣费已返还的情况下继续投诉、申诉系无理取闹,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合法。若扣费程序不合法,其行为与说法直接构成对上诉人的人格侮辱。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联通广州分公司扣费程序是否合法予以认定,直接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联通广州分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联通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二审诉讼。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询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事发时上诉人所使用的手机,该手机在发生恶意扣费的第二天就坏掉了,具体原因不明,可能是被植入木马导致手机失灵。在该手机上根本没有叫拇指影吧的软件,该手机现在无法打开。二、联通广州分公司一审时所提供的拇指影吧安装和使用说明,该软件在安装过程中可以直接读取客户的短信内容并直接发送短信,存在侵犯客户短信安全的行为。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允许这样一款产品上线,在客观上技术上存在消费欺诈的可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该产品监管不力,对其恶意扣费甚至通过不法手段扣费心知肚明,恶意怂恿,二被上诉人对于非法扣费的事情拒不承认,存在主观故意。被上诉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上诉人诉称的证明事项无任何关联,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侵犯用户手机安全行为和消费欺诈亦与本案毫无关联,而且上诉人在手机点击确认代为扣费,何来欺诈一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名誉权纠纷,故本案审查的重点应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以及上诉人名誉是否因此而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恶意扣费的行为,但是即使该行为成立,上诉人也未能证明该行为侵犯的是上诉人的名誉权,亦未能证实上诉人的社会评价因此而降低,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秋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迪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嘉慧吴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