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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河北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冀州市济美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81民初1113号申请人:河北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爱春,经理。被申请人:冀州市济美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永山,经理。被申请人:段永山,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申请人:闫丽燕,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河北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冀州市济美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段永山、闫丽燕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北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8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财产。申请人河北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的银行帐户存款8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会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