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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琼珍与重庆合辉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珍,重庆合辉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150号原告:张琼珍,女,汉族,1968年8月3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合辉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2幢(L馆-4F-05)号。法定代表人:李帆。原告张琼珍与被告重庆合辉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合辉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供应货物,共计1581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重庆合辉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向被告供应水果,2016年9月1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帆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817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承诺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每月还款3954元,共计还款15816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817元,后被告承诺还款15816元,原告也主张被告未付货款1581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合辉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琼珍货款158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元,由被告重庆合辉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骁龙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