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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郭爱龙与金湖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爱龙,金湖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650号申请执行人郭爱龙,女,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金湖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衡阳路90号。法定代表人何有时,该公司总经理。郭爱龙申请执行金湖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湖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爱龙偿还欠款2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金湖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郭爱龙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湖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苏08民再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由金湖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之前一次性补偿郭爱龙拆迁安置补偿款219000元。二、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必要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执行依据系(2016)苏0831执1650号民事判决书,但该案已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并已重新作出民事调解书,故本案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未生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爱龙要求被执行人金湖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2016)苏0831执16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执行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 阳执行员 相咸泉执行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