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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少君与单中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君,单中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276号原告:刘少君,男,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单中双,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刘少君诉被告单中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中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告给付欠款6592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农药、化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给付,故此起诉。单中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款为6260元,约定月利1.5分,2012年12月3日,被告偿还20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农药,价款为6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价款为320元。2016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农药,价款为662元。上述三笔欠款还款期限为当年的11月1日,还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计息,逾期按月利20‰计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农药、化肥,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中双给付原告刘少君欠款本金4260元,并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按本金6260元,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本金4260元,月利率15‰给付利息;二、被告单中双给付原告刘少君欠款92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三、被告单中双给付原告刘少君欠款662元,并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单中双负担。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承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