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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3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郭银芳与郭少峰、黄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银芳,郭少峰,黄凤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3821号原告:郭银芳,女,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李盛富,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少峰,男,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黄凤仙,女,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广西省宁明县人,现住南康区。原告郭银芳与被告郭少峰、黄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李盛富、被告郭少峰、黄凤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银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105167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原告堂哥、堂嫂,2015年期间,原告代替两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共计105167元。第一笔为:两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由于原告需要买车,被告黄凤仙提出由其支付部分车款,以折抵借款,原告因此在南康区迅达汽车贸易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车款共计12万元左右,被告因为没有钱支付车款遂向汽贸公司出具借据一张,期满后,被告��有支付该车款,原告只好将所欠49676元车款付清。第二笔:2015年5月20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向陈水香借款5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后两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偿还了该借款。第三笔:两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债权人翼龙贷贷款9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作为担保人对此借款进行担保,并代为支付了5400元利息。前述款项共计105167元,两被告应予偿还。被告郭银芳、黄凤仙辩称,我们与原告经过结算后,我们共计欠原告74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原告在赣州市南康区迅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被告黄凤仙就购车款项汽贸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迅达汽贸车款¥:49676元,肆万玖仟陆百柒拾陆圆整,至下月15前付清”。欠条另于2015年9月27日注明收郭银芳车款计币20000元整。2016年3月28日,原告因担保为被告郭少峰向案外人陈水香偿还欠款5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2016年2月29日因为被告郭少峰向担保公司借款90000元担保偿还利息共计5400元。之后,原、被告就前述款项进行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74000元,并由两被告另出具欠条,但该款未包含垫付的利息5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清偿债务后,原、被告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7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两被告清偿借款利息5400元,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款未包含在双方结算的款项内,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欠款,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少峰、黄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银芳欠款79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被告郭少峰、黄凤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毅敏审 判 员  邓旭明人民陪审员  曾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