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盗窃于2016年12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28日)。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康云明居等地,先后三次采用石头砸车、搭线等手段,窃得潘某等人的电动车。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康云明居1幢甲单元一楼楼道内,采用石头砸车、搭线等手段,窃得潘某停放该处的“上海佳人”牌电动车1辆。2、2016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梅假日花苑13幢旁地下车库内,采用石头砸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蒋某停放该处的“绿能”牌电动车1辆。3、2017年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北环新村61幢乙单元门旁,趁人不备之机,窃得傅某停放该处的“世纪鸟”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元。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苏0412刑初227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除原羁押的十五日,刑期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被害人潘某、蒋某、傅某的陈述笔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清单、购物凭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被判处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的十五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兆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阮 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