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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衡阳格致电子有限公司与杨永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格致电子有限公司,杨永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民初192号 原告衡阳格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66、68号中建衡阳商业街合体18008室。 法定代表人杨礼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超,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清,女。 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格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致电子公司”)与被告杨永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亚斌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刘娟、人民陪审员成金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李海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衡阳格致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超,被告杨永清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而衡山仲裁委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书,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其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在职期间,多次私自以高于公司的定价将商品销售给经销商,且被告将差价部分自行收取,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亦不需要支付赔偿金给被告。第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1月解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份的工资。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公司于2016年11月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将该决定通知给被告,要求被告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基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2016年12月也未在公司上班,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同年12月份的工资。第三、基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16年11月,因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的计算截止时间也应当与之相一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6年12月份工资、二倍工资差额45847.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2经销商反馈信息聊天记录、公司产品定价表,证明被告私自以高于公司定价,将产品销售给经销商,并将差价部分自行收取,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 证据3公司解除与杨永清劳动关系的决定,证明被告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证据4肖永刚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底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杨永清辩称,第一,本案经衡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并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书,本案基本事实已经认定;第二、原告诉称被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违法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支撑其主张;第三、原告诉称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不需支付2016年12月的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截止时间也应至2016年11月,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的工资502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321.5元,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50元,退还被告的保证金2000元,请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诉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在仲裁阶段已查清; 证据2被告的工资卡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是给原告提供有报酬的劳动; 证据3被告部分月份的工资条,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补助、奖金等; 证据4被告同事的书面证词,证明原告收取保证金的方式及工资发放形式; 证据5被告与原告衡山业务主管肖勇刚、人资主管刘婷的通话录音、与原告业务经理沈冰浪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有强行劝退被告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有收取保证金并未发2016年12月工资的事实; 证据6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证人参加了仲裁庭审。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微信记录、定价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微信记录的当事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截图及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产品价格表仅有原告公司自身的盖章,无法证实当时的销售价格与表中记述的一致,综上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结合证据4的证言可知,该份决定并未送达给被告,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肖勇刚的证言,本院对其证言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工资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与证据2银行流水的中部分交易数额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中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仲裁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该笔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负责衡山区域的手机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通过原告公司会计的账号分两次或三次发放,被告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均已如数发放,其中2016年4月及5月,原告共收取了被告的保证金400元。根据被告的银行流水记录及收取的保证金数额核算其1月至11月的平均工资数额约为4379.77元([47777.5+400]÷11)。2016年11月底双方因劳动事项发生争议。同年12月双方多次就争议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2月16日,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书,2017年3月2日,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被告对双方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自被告进入公司后,原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延续的期限,被告主张及至2016年12月,本院认为,2016年11月底,双方已经发生争议,12月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在该种情况下无提供实际劳动的前提条件,同时被告对其该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2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二倍工资亦应计算至2016年11月。因被告的月工资均已如数发放,故本院对其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核算为43797.7元(4379.77元/月×10个月)。另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系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才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其提交的经销商反馈信息记录、公司的定价表、解除决定书、证人证言等均不足以证实被告有违规定价的行为,更不足以证实被告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单方无故辞退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月工资及工作年限标准,本院对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支持8759.54元(4379.77元×2)。本案被告还提出原告应退还其保证金2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录音记录、工资条,仅可以证实原告收取了被告保证金400元,该款项应予退还给被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衡阳格致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永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797.7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759.54元,以上合计为52557.24元。 二、原告衡阳格致电子有限公司退还被告杨永清交纳的保证金4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为52957.24元,限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告杨永清其他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亚斌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海英 校对责任人:康亚斌 打印责任人:李海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第一、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