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瑞昌市勃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捷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昌市勃马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捷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804号原告:瑞昌市勃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光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伟,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四川捷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茂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瑞昌市勃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马公司)与被告四川捷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肇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勃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勃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光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被告捷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和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勃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30%计算,从2015年12月8日起);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购买石墨粉,通过电子方式向原告联系购买。2015年9月6日、9月28日、10月6日、10月10日,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供货四次,被告收货后于2015年11月5日退货一次。2015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电子对账单,确认欠货款65600元。其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诿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捷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勃马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被告的企业信息1份;3、2015年9月30日的对账单打印件1份,2015年9月6日物流公司托运单结算凭证以及送货单各1份;4、2015年12月8日对账单打印件1份,2015年9月28日的物流公司托运单结算凭证以及送货单各1份,2015年10月6日送货单2份,2015年10月10日的物流单及送货单各1份,2015年11月5日的退货单1份。因被告捷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且被告未提交已经支付货款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捷能公司因需要购买石墨粉,通过电子方式向原告勃马公司联系购买。原告于2015年9月6日、9月28日、10月6日、10月10日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供货四次,被告收货后于2015年11月5日退货一次。原、被告经过2015年9月30日、12月8日两次结算,被告在原告发给的电子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货款65600元,并加盖了被告捷能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经催收货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电子函件方式向原告联系购买石墨粉,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物流公司托运结算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勃马公司与被告捷能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已经收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应在对账后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65600元。后经原告催收仍不支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对账后,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其行为已经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逾期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6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捷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瑞昌市勃马科技有限公司付清货款65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5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四川捷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符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肇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