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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彭郁青与福建省中金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郁青,福建省中金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2民初150号原告:彭郁青,女,汉族,1981年4月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睿,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中金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省府路1号金皇大厦五层518室。法定代表人:张文富。原告彭郁青与被告福建省中金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财富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彭郁青诉称,2015年2月10日,彭郁青与中金财富公司双方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约定:1.彭郁青出资70万元委托中金财富公司投资理财;2.中金财富公司保证彭郁青本金安全,承诺彭郁青年化收益率为18%,超过18%的盈利归中金财富公司所有;3.资管合作期限为半年期,从2015年2月10日到2015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后,彭郁青如约将70万元款项交友中金财富公司投资理财,中金财富公司每月向彭郁青支付其承诺的收益10500元。合同期间内,中金财富公司将彭郁青交付期理财的款项亏损大半,于是彭郁青、中金财富公司双方又签订了《合作补充协议》,约定,1.该合同于2015年7月22日提前终止;2.中金财富公司将补足70万元委托资金的亏损的部分;2.未补足的资金,中金财富公司按月1.5%收益支付给彭郁青。2015年9月15日,中金财富公司退还了彭郁青37万元,双方结算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中金财富公司应补足33万元给彭郁青,未补足前,中金财富公司按月1.5%收益支付给彭郁青;2.补足方式为分期,2015年10月补足1万、2015年12月补足不少于15万、剩余部分2016年3月15日前全部补足。协议签订后,中金财富公司向彭郁青支付5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5日返还1万元,但从2016年2月起,中金财富公司再无依约向彭郁青支付资金本金的补足款及收益款。请求判令:1.中金财富公司返还彭郁青本金320000元,以及月收益1.5%从2016年2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至;2.中金财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彭郁青与中金财富公司签订的《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第八条中的争议解决约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乙方当地仲裁委员会解决。上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真实有效,本案应由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州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谢国志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党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淑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