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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晋A×××××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从太原市杏花岭区北中环街行驶至胜利街富力桃园小区,停放车辆时,与车号为晋A×××××的小型轿车发生刮蹭。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到达现场将其当场抓获。经鉴定:送检的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8.1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晋A×××××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从太原市杏花岭区北中环街富力中学路口行驶至胜利街富力桃园小区,停放车辆时与车号为晋A×××××的东南牌小型轿车发生刮蹭。后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当场查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送检的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8.18mg/100ml。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受损车辆车主对被告人王某出具谅解书。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太原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4日对被告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查询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因倒车发生刮蹭,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59.18mg/100ml,随即带至医院对体内血液进行采样。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5、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照片及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呼气酒精测试血液酒精浓度为159.1mg/100ml,涉嫌酒后驾驶。6、血液检验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王某提血液样本。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人的登记情况。7、谅解书,证实受损车辆车主对被告人王某出具谅解书,不予追究。二、鉴定意见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6】血检字第57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8.18mg/100ml。三、证人证言1、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4日凌晨2点多,其开车拉被告人王某回家,一直开到小区门口富力中学那里,因和被告人拌了两句嘴,就把车停到小区路边,自己走路回家了。后来听被告人说在小区挪车碰了别人的车,对方报了警。2、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4日2点50分左右,车号为晋A×××××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倒车时与其停放的晋A×××××的东南牌小型轿车右后部碰撞,报警后民警发现对方喝了酒,就带回交警大队处理。四、被告人的供述节录2016年5月4日凌晨2点50分许,我驾驶车号为晋A×××××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富力桃园小区停车倒车时,与小区内停放的一辆车号为晋A×××××的东南牌小型轿车发生刮蹭,对方报警了,警察到了后发现我喝了酒,将我带回交警大队,之后将我带至太原市铁路医院,由医务人员对我体内血液进行采样,检测结果是218.18mg/100ml。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我知道,是159.1mg/100ml。4日凌晨2点20分左右,我爱人给我打电话回家,我小舅子就开着我的车拉我回胜利街的家,当车辆行驶至北中环富力中学路段时,我和我小舅子因为交谈不愉快吵了架,我就让他走了,当时离我家不远,我就自己开车由东向西行驶进入了小区,院内停的车很多,我倒车时没注意,就与对方发生刮蹭。我开始开车的地方在北中环富力中学附近,离我富力桃园的家没多远,我开了大概几分钟。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其驾驶行为发生在交通流量较小时段,驾驶距离较短,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银威威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人民陪审员  孟庆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成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