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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军辉与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辉,卢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322民初1680号原告:杨军辉,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被告:卢春,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杨军辉与被告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杨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欠款人民币共计21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经营车辆运输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及各种修理费,共欠原告218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多次实际到被告住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未查找到被告及其同住成人家属,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7年6月14日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送达的相关法律规定,并要求其于2017年6月20日前向本院交纳公告费用,以便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公告费用,也未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相关信息,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经人民法院释明公告的法律规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公告费用。因此,原告的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军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5元,退回原告杨军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友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鉴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