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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丁恒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丁恒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冯营村*组,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安新,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丁恒波,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恒波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鄂0607刑初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在法定期间内,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丁恒波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6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丁恒波约朋友安某某、晏某某、邓某某、康某某、范某某等人到襄州区航空路金华市场“第一家”大排档吃烧烤,为其女友曹某某庆祝生日。期间,曹某某的前男友冯某某多次给曹某某打电话,二人在电话里争吵,丁恒波等人见状,在电话中约冯某某到“第一家”大排档解决二人的感情纠纷。冯某某遂携带一把尖刀,邀约朋友潘某某、陈某某开车赶至“第一家”大排档,冯某某和曹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并持刀砍伤丁恒波头部,将餐桌上的烧烤砍翻、啤酒瓶砍破,后又与曹某某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将曹某某随身携带的女式背包拽走。丁恒波见冯某某沿着航空路自东往西跑,便从餐馆内拿出一把菜刀,安某某拿一个铁架凳子,和晏某某、邓某某追撵至襄州区运管所门前,安某某持铁凳与冯某某持刀对打,丁恒波持菜刀对冯某某后脑、后背、臀部等处砍,将冯某某砍倒在地,晏某某对冯某某踢几脚,后四人离开现场。冯某某所受损伤致其全身多处创口,构成重伤二级。丁恒波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上午,丁恒波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襄州区公安分局张湾水陆派出所接受讯问,因冯某某的伤情尚未鉴定,丁恒波头部受伤,尚需到医院检查治疗,民警遂让丁恒波先行离开;同年10月30日,冯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11月14日,民警再次电话通知丁恒波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丁恒波主动到张湾水陆派出所,于当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冯某某因本案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31096.1元、误工费6591.58元、护理费72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共计46639元。本案侦查阶段,丁恒波支付医疗费11096.1元,审理期间主动缴纳赔偿款26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安某某、晏某某、邓某某、康某某、姚某某、孙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现场附近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恒波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纠缠其女友曹某某,而与冯某某发生争执,在冯某某持刀砍伤其头部后,持刀追砍冯某某,致冯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丁恒波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冯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减轻丁恒波的民事赔偿责任。冯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医嘱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恒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二、被告人丁恒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6639元的80%,即37311.2元,除已支付的11096.1元外,尚余26215.1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冯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上诉意见和理由:1.被告人丁恒波抢走冯某某的女友,有错在先,一审判决丁恒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冯某某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费用分担和责任划分明显不公;2.一审判决驳回冯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不当;3.一审判决对丁恒波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冯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恒波抢走冯某某女友,有错在先,一审判决丁恒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冯某某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费用分担和责任划分明显不公的上诉意见和理由。经查,冯某某与曹某某不是法律所保护的夫妻关系,丁恒波与曹某某交往,并无过错;本案双方发生感情纠纷后,冯某某携带尖刀前往丁恒波、曹某某吃饭地点,先动刀砍伤丁恒波,引发殴斗,后被丁恒波用刀砍成重伤,冯某某在本案具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丁恒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冯某某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在责任、费用分担上体现了公平原则。因此,该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冯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一审法院驳回冯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不当的上诉意见和理由。经查,冯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嘱证明,一审法院均未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冯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还提出一审判决对丁恒波量刑畸轻的意见。由于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其针对刑事部分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恒波持刀砍伤他人身体故意,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沈岐审判员  刘宗晖审判员  郭元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银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