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囤景臣、囤京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囤景臣,囤京豹,囤吉旺,杨善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154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鲁,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囤景臣,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囤京豹,年,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囤吉旺,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杨善江,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囤景臣、囤京豹、囤吉旺、��善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鲁及被告囤景臣、囤京豹、囤吉旺、杨善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囤景臣向原告高唐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79998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罚息(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本金80000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本金79998元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7.25‰计算),同时扣除被告囤景臣已支付的利息、罚息15410.25元;2、被告囤京豹、囤吉旺、杨善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1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十里铺信用社(以下简称三十里铺信用社)与囤景臣、囤京豹、囤吉旺、杨善江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囤景臣、囤京豹、囤吉旺、杨善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在三十里铺信用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囤景臣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囤景臣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自主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三十里铺信用社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囤景臣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8日,借款月利率11.5‰。借款到期后,被告囤景臣于2016年4月28日偿还本金20000元,于2016年6月2日偿还本金2元,并分30次支付利息共计15410.25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予偿付。囤京豹、囤吉旺、杨善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囤景臣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囤景臣并非实际用款人,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囤京豹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囤京豹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囤吉旺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囤吉旺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杨善江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杨善江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高唐农商行主张的三十里铺信用社(现已改制为高唐农商行三十里铺支行,系高唐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全部归属高唐农商行)与囤景臣、囤京豹、囤吉旺、杨善江签订、履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存贷款账户明细各一份加以证明。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囤景臣、囤京豹、囤吉旺、杨善江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十里铺信用社与囤景臣、囤京豹、囤吉旺、杨善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十里铺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囤景臣未完全按照约定全部偿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囤景臣偿还借款本金本金79998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罚息(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本金80000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本金79998元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7.25‰计算),同时扣除被告囤景臣已支付的利息、罚息15410.2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囤京豹、囤吉旺、杨善江自愿对囤景臣的以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囤京豹、囤吉旺、杨善江对囤景臣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囤京豹、囤吉旺、杨善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囤景臣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囤景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9998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罚息(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本金80000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本金79998元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7.25‰计算),同时扣除被告囤景臣已支付的利息、罚息15410.25元;二、被告囤京豹、囤吉旺、杨善江对被告囤景臣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囤景臣、囤京豹、囤吉旺、杨善江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囤景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海军、张德昌、张玉山、张善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大可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