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8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徐利军与李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军,李永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8702号原告:徐利军,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李永凤,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徐利军与被告李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利息每月3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均未给付。被告李永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徐利军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月息3分,借款人:李永凤,2014.9.23”。原告并于同日通过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李永凤汇款3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述、借据、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被告已付利息1000元,利息应付至2014年10月25日,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0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法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永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利军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永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