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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朝阁、周彦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阁,周彦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朝阁,男,1995年5月19日出生,河南省浚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浚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周彦齐,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河南省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浚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朝阁、周彦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科、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朝阁、周彦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朝阁、周彦齐驾驶摩托车从浚县窜至汤阴县五陵镇预谋盗窃,后沿任五路行驶至五陵镇大宋村北边路段时,杨朝阁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桃树地头的一辆绿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周彦齐驾驶杨朝阁盗窃的绿色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经评估,被盗电动三轮价值人民币2870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周彦齐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朝阁、周彦齐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朝阁、周彦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朝阁、周彦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周彦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杨朝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朝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彦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朝阁、周彦齐退赔被害人周合青经济损失人民币287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吉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