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沈阳久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太平洋制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久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太平洋制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5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久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5号(7-9D-J轴)。法定代表人:姜学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福、班静,均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太平洋制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太路7488弄25号2幢A区。法定代表人:林松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沈阳久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太平洋制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1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久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久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阳久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元,减半收取948.5元,由上诉人沈阳久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利军审判员 徐大为审判员 白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家铭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