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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5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长承物流有限公司诉陈金全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承物流有限公司,陈金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008号原告:上海长承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长承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金全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建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长承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熟人介绍到原告位于浦东新区御桥路物流中心的营业点处干活,当初介绍进来时原告声明,因营业点不大,业务不多,属于有活就干的工作性质,工资按照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同)/天计算,现金支付,做完一次或一批活后结算,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按约定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愿协商达成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96.5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是要求办理工伤,故时间限定在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实际上工作至2016年12月9日。且被告调取了原告的工商档案信息,原告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原告的起诉实际上是在拖延时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884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光盘及谈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以此证明该录音形成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系围绕被告2016年1月13日因工受伤的情况进行协商,被告于2015年正月十五左右到原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为3600元;3、王永军名片一份,以此证明证据2中的王永军的职务是经理,实际上是原告的股东;4、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一份,以此证明王永军是原告处股东之一,原告现处于吊销状态,原告起诉的目的系在拖延时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录音无法证明是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原告在有活的时候才叫被告干活;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王永军是原告处的股东;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处于吊销状态系因2011年的年检没有做,从该资料中可以认定王永军系原告处的股东。经审核,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证据4,可以证明王永军系原告处股东,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6年9月10日下午1点40分至1点54分之间,王永军(原告处股东)、被告及罗来利在御桥路869号上海长承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进行谈话,其中谈到,“……罗:……15年快正月十五过来(你这里)的对吧,然后是16年1月几号摔坏的,在这个地方,然后摔坏之后到现在也有7-8个月了吧。王:摔坏有7-8个月。罗:在这里也差不多有一年零大半年,快两年的时间了。王:1年多了。……陈:就是我这个腿,从摔完到今天,工资究竟算我多少钱一个月?(9份30秒)王:我不是跟你说了么,就是基本上按正常给你开的。就是基本上差不多,因为以前给你开多少钱?3000几啊?陈:3600。……王:说3400还是3000几?不是我给你加100块钱那个扫院子钱么?陈:对呀,3600呀。所以今年的昨天问你,你没有那个么。王:不是,基本上跟正常,应该跟老彭他们差不多。适当浮动下来也不多,基本应该也在3000多。所以这会儿我,你说你一个人变动来说,我当时不是跟你讲了么,什么说最低保证的,基本上都给你开的,我没有跟你说别的,我也没有跟你说工资有太大的变动,如果有我也会跟你说的,你就是差也差不多钱,万来千块钱的,我不是跟你说了么,也就没必要给你变动的。陈:你究竟多少钱一个月?你从来没讲过。我就问一下。王:我跟你说过几次了,我说基本上按以前的开的,就是说少个1、200块钱,也不多。当时一开始是3400、3500这么算,后来我说你扫院子了,早上起来扫院子了每天给你加100块钱,……”。2016年11月18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裁决,要求:1、确认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95.55元;3、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原告处股东王永军亦表示被告的月工资是基本按正常开的,按3400元、3500元计算,该陈述与原告所称100元/天、按次结算工资的说法明显不符。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故仲裁裁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在2015年3月1日入职后未签劳动合同系事实,原告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支付标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基本情况,根据谈话录音中记载,被告工资一开始为3400元、3500元,后增加10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应按该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长承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原告上海长承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金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上海长承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金全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395.55元。如果原告上海长承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长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亚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