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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薛梅与五莲县石场供销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梅,五莲县石场供销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341号原告:薛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杰,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石场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石场乡驻地,组织机构代码16588170-7。法定代表人:郑世存,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睿,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良,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梅(下称原告)与被告五莲县石场供销合作社(下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杰,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世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支付利息128.62万元,合计225.62万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10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县支行与被告签订99第115号《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具体时间、利率以借据为准。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2.1‰计收利息。被告以其营业房、设备等抵押物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县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自1999年10月8日至2000年7月15日,月息为4.875‰。另外,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县支行于1999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99第116号《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27万元,其他约定同99第115号。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县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7万元,期限自1999年10月10日至2000年7月15日,月息为4.875‰。1999年10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县支行与被告再行签订99第117号《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40万元,其他约定同99第115号。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县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期限自1999年10月14日至2000年8月10日,月息为4.875‰。上述三笔贷款被告逾期未还。2017年1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2017年4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上述两次债权转让分别在2017年1月19日、2017年4月5日的《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向新债权人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综上,原告系债权的合法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五莲县石场供销合作社辩称,第一,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县支行借款属实,但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债权已经依法转让给原告;第二,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县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无效,因此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99第155号)、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99第116号)、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99第117号)、催收函件、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一、1999年10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县支行与被告签订莲农银抵借字99第115号《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具体时间、利息以借据为准。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被告以评估价值163万元的营业房、设备等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1999年10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县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4.875‰上浮30%,到期日2000年7月15日。二、1999年10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县支行与被告签订莲农银保借字99第116号《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7万元,具体时间、利息以借据为准。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同日,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县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7万元,借款利率月息4.875‰上浮30%,到期日2000年7月15日。三、1999年10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县支行与被告签订莲农银抵借字99第117号《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万元,期限自1999年10月14日起至2000年8月10日止,利率为月息4.875‰上浮30%。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同日,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县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到期日2000年8月10日。四、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借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县支行多次催收。2016年12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县支行向被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债务催收通知书载,被告共计欠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县支行本金97万元、利息1324804.01元。五、2017年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分行将案涉3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并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2017年3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3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薛梅。2017年4月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原告薛梅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该公告载:被告尚欠本金97万元,利息128.62万元。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鲁1121民初134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五莲县石场供销合作社所有的房屋、机器设备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3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县支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转让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又转让给本案原告薛梅,两次转让均进行了通知暨催收公告,故原告系案涉借款的合法债权人。原告主张的利息128.62万元低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应付利息,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营业房、设备等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本院对其关于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石场供销合作社偿还原告薛梅借款本金97万元、利息128.62万元,共计225.6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薛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29850元,由被告五莲县石场供销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友明审 判 员  唐文霞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苗 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