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振平与被告张艺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平,张艺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527号原告:刘振平,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磨子桥镇磨子桥社区*组。被告:张艺琼,曾用名张红兰,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西环南路。原告刘振平与被告张艺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艺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同学关系,2015年6月23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3万元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载明��期不还每天按200元加罚。该笔借款证明人为钟锋。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张艺琼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同学关系,2015年6月23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3万元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载明逾期不还每天按200元加罚。该笔借款证明人钟锋作为证人出庭,证明该笔借款属实。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逾期加罚之主张,请求法院对借款利息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之主张,因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期间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原告关于利息之主张可从借款期限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艺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振平偿还借款3万元,并从2015年8月24日按年利率6%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艺琼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轩代理审判员 梁 攀人民陪审员 赵梓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