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小玻、罗娜、张相军、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小玻,罗娜,张相军,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459号原告: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晓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生,四川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玻,男,汉族。被告:罗娜,女,汉族。被告:张相军,男,汉族。被告:徐辉,女,汉族。原告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小贷公司)与被告刘小玻、罗娜、张相军、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雪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岚、人民陪审员严玉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徐弋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联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生与被告张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玻、罗娜、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恒联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小玻、罗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按月利率20‰计算,共计32100元(以15万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确认原告恒联小贷公司对四被告拥有的位于宣汉县门市享有优先受偿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刘小玻、罗娜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6个月即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违约金为贷款本金的25%。被告张相军、徐辉自愿为被告刘小玻、罗娜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5月、8月,被告刘小玻偿还本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小玻、罗娜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6日。原告恒联小贷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刘小玻、罗娜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张相军、徐辉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小玻、罗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4、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法律关系。5、四被告土地权证及他项权证,以证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相军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借款是被告刘小玻、罗娜办理的,他们把借款手续办好后被告张相军、徐辉签的字。借款约定利息是月利率15‰。用作抵押的门市买成20万元,被告刘小玻已还借款5万元,剩下借款15万元愿意用门市优先受偿。被告张相军、徐辉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张相军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小玻、罗娜、徐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刘小玻、罗娜、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小玻、罗娜、徐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恒联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刘小玻、罗娜(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借字第150号)。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1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担保为抵押。违约金按贷款本金的25%计算。被告刘小玻、罗娜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加盖指纹。同日,被告刘小玻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0月30,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29日……”。2014年10月,被告刘小玻、罗娜、张相军、徐辉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抵字第037号),约定:四被告对被告刘小玻、罗娜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15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得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并在宣汉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恒联小贷公司;房屋所有权人:罗娜、张相军、徐辉、刘小玻;房屋所有权证号:31466;房屋坐落:宣汉县门市;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抵押面积11.92平方米……”借款后,被告刘小玻于2015年5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5年8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26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算月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同时查明:被告刘小玻、罗娜于2005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1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张相军、徐辉于2009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刘小玻、罗娜于2014年10月30日与原告恒联小贷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刘小玻、罗娜、张相军、徐辉与原告恒联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恒联小贷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刘小玻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小玻、罗娜在返还本金50000元后未按照约定返还剩余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刘小玻、罗娜应返还原告恒联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恒联小贷公司请求将月利率、逾期利率、违约金合并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小玻、罗娜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6日,下差利息应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14年10月,原告恒联小贷公司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四被告用房产(宣汉县门市,建筑面积11.92㎡)为被告刘小玻、罗娜的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得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规定,原告恒联小贷公司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恒联小贷公司要求对四被告共同共有的借款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玻、罗娜虽于2016年1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但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刘小玻与罗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罗娜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指纹,故该笔借款应为被告刘小玻与罗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刘小玻、罗娜、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玻、罗娜返还原告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小玻、罗娜、张相军、徐辉所有的抵押物(宣汉县门市,建筑面积11.92㎡)在抵押合同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被告刘小玻、罗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雪洪审 判 员 丁 岚人民陪审员 严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弋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