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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某某、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某某,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321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住址: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锋,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某某,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梅城镇三里村第二村民组,现住长塘镇长塘村老粮店。被告:龚某某,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大福镇和平街**号,现住长塘镇长塘村老粮店。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何某某、龚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000元,正常利息53631.76.52元,逾期加收利息385.84元,本息合计184017.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某某与龚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9日被告何某某因开饭店向原告所属长塘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借款1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期限36个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何某某一直未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4月15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0000元,正常利息53631.76.52元,逾期加收利息385.84元,本息合计184017.6元。2015年7月28日,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登记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承接其所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要素齐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何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另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何某某与龚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某、龚某某共同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0000元,正常利息53631.76.52元,逾期加收利息385.84元,本息合计184017.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被告何某某、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智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