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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30执恢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胡红仓与被执行人刘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红苍,刘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30执恢18号申请执行人胡红苍。被执行人刘小兵。本院在执行胡红仓与被执行人刘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胡红苍依据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胡红苍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小兵履行案件款18000元、执行费170元、合计18170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刘小兵向申请执行人承诺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胡红苍11100元,对剩案件款6900元在2015年11月1日前一次性给清,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案件案和解结案。到期后,被执行人刘小兵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胡红苍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小兵支付剩余案件款6900元及本案执行费170元,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司法公开告知书、确定执行人员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当日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有存款7070元,予以扣划申请人已领取,案件款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凤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华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