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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尹昌梅与薛善伟、薛小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昌梅,薛善伟,薛小利,王学成,薛念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440号原告:尹昌梅,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薛善伟,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薛小利,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王学成,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薛念良,男,199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尹昌梅与被告薛善伟、薛念良、王学成、薛小利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昌梅,被告薛善伟、薛小利、王学成、薛念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昌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和父亲在张庄村家前的河边鱼市上卖鱼,被告薛念良过来说前些日子卖给他的鱼不好,不由分说的将地上盆子里的鱼捞上来摔在地上,并将原告的父亲踢了好几脚。原告见状从河边的车里下来劝阻,被告薛念良又打电话约了被告薛善伟、王学成等人,连同正在卖鱼的被告薛善果一起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倒地,全身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张庄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处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善伟答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起诉说的不对,我一推原告,她自己摔倒的。被告薛小利答辩称:我是卖鱼的,我没有动手,原告为什么起诉我我很纳闷,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学成答辩称:我去的时候薛善伟和原告在那里争执,然后我把薛善伟拉开我们一起回家了,我没有看到他们动手。被告薛念良答辩称:我去买东西,也没有打骂她,也没有打电话叫人。我把她家的鱼摔了是因为她家的鱼不好,然后我和卖鱼的老头吵了几句,之后王学成过去买烟,我们一起回去的,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尹昌梅与四被告系同村村民,尹昌梅与薛小利同在张庄镇鱼市出摊卖鱼。2017年1月12日下午,四被告在一起吃饭,薛小利中途离开去鱼市卖鱼,后薛念良在去买啤酒回来的途中,以之前尹昌梅家卖给其父亲的鲤鱼不好为由,与尹昌梅的父亲发生争执,并将鱼摊上的一条鱼摔死在地。尹昌梅发现后与薛念良发生争吵并将其买的啤酒踢摔碎几瓶。后薛善伟与王学成闻讯后赶到鱼市,薛善伟与尹昌梅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致尹昌梅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尹昌梅受伤后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花费医疗费2344.99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分歧,尹昌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薛善伟发生争吵后进而厮打在一起,后倒地致伤,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均系成年人,在本案中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薛善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从原告尹昌梅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4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护理费59.39元/天×2天=118.78元、误工费59.39元/天×2天=118.78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共计2742.55元,按照70%赔偿即为2742.55×70%=1919.79对超出该数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薛小利、王学成、薛念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原告进行过殴打,故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善伟赔偿原告尹昌梅各项损失共计1919.79元;二、驳回原告尹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昌梅负担45元,由被告薛善伟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