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建和、王万历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忠国,陈建和,王万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52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忠国,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建和,曾用名陈燕齐,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09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万历,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和、王万历、马忠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浙018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建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王万历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马忠国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陈建和、王万历、马忠国退出剩余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马忠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马忠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马忠国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忠国撤回上诉。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科宇审 判 员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