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罗银浪与湖南德尔美客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银浪,湖南德尔美客医疗美容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312号原告:罗银浪。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湖南德尔美客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致。原告罗银浪诉被告湖南德尔美客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德尔美客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银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0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迟延退款期间的利息2400元(从2016年12月29日转账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止)及交通费损失600元,共计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告经被告业务人员介绍,前往被告处了解创伤美容相关事宜,并告知被告自身可能为疤痕体质,并不一定适合做美容,但被告仍然推介原告,当天便以原告的名义,通过贷款的方式获得了40400元贷款,该贷款直接由银行转入了被告的账户。同日,被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取原告40400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在不经过任何术前检查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对原告实施美容手术,而且也不提供被告及其主治医师的相关合法证件,更不提供合同给原告。加上原告考虑到之前就告诉过被告自身可能存在体质问题,便决定不再做美容手术。而被告却拒不将原告的贷款退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退款,且从2016年12月29日后每月偿还贷款及利息,并且在与被告的多次协商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交通费损失(原告在常德上班)。对于被告这种强买强卖的行为,原告作为消费者,深深地感觉到权益被侵犯,且被告在没有提供任何医疗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却将属于原告的财产据为已有,明显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市场规则。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起诉。被告湖南德尔美客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罗银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收据》、《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贷款的40440元直接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收条证明情况属实。被告湖南德尔美客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原告前往被告处了解创伤美容相关事宜。经被告推荐,原告欲在被告处进行鼻综合取耳软骨垫鼻尖、眼部去皮去脂、双眼皮等医疗美容手术并通过金融网贷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0400元手术款,被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取原告40400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告知被告自身可能存在体质问题,被告在不经过任何术前检查的情况下,欲对原告实施美容手术。为避免医疗风险,原告决定不做美容手术,但被告却拒绝返还原告手术款。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服务合同在患者向医方提出进行诊查、治疗的请求,并经医方做出承诺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医疗服务合同以为患者治疗疾病为目的,医方一方应当以足够的勤勉和高度的注意谨慎行事,又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因此医方在履约中具有较高的裁量权。但医方与患者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且医疗行为的实施结果会对患者的身体造成直接影响,若完全不考虑患者的选择权明显有失公平。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方负有对医疗方案的说明义务,而患者享有对医疗方案一定的选择权。在实施医疗方案之前,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医方有义务就该医疗方案向患者进行充分的说明。患者有权充分了解医疗方案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后果,有权对医疗方案进行选择。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说明,并就治疗技术方案的征求原告的意见。被告未到庭,未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医疗方案及医疗服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而付出的医疗费,被告应当返还。关于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但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返还医疗款后未予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对于自己提出的交通费赔偿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德尔美客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罗银浪医疗费40400元(利息从2016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止)。二、驳回原告罗银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湖南德尔美客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旭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