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武标与汕头市同平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标,汕头市同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1305号原告:李武标,男,汉族,1966年7月21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标,男,汉族,1962年6月21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系原告之胞兄。被告:汕头市同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乌桥二马路2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11928338316。法定代表人:郑清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武标与被告汕头市同平建设有限公司资金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标,被告汕头市同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武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6500元及2011年11月25日至今的利息62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缴交6500元作为金凤苑1、2幢001房安装水、电表的款项。缴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负责人郑清心要求安装水、电表,但郑清心以原告铺面暂时无使用、不需要使用水电等种种借口,多次推托不予安装。2017年1月原告将该房售出,已不需要安装水、电表。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林姓财务人员、负责人郑清心催讨返还已缴交的6500元水、电表款无果,遂同金平区新福街道、金凤居委会几位领导一起找被告公司负责人郑清心催讨,但被告均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汕头市金平区镇平路56号金凤苑1、2幢001号房是原告与案外人XX影共有的,一套房产只能安装一套水、电表,所以被告收取了原告安装水、电表的费用6500元后,已经为该房安装了一套水、电表,并没有再向案外人XX影收取水、电表安装款,他们是共用水、电表,被告安装了水、电表后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016年10月1日,原告将该房产转让给案外人陈锡波,双方签订的《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第二条约定:“整套房地产为人民币叁拾零万叁仟陆佰捌拾零元整(¥303680.00),以上价格包括:水、电表各一套,室内固定设施”,可见,房产的水、电表在2016年10月1日之前已经是安装完毕的,原告已经将房屋连同水、电表一并出售给案外人陈锡波,而且收取了连同水、电表费用在内的相应价款,也相当于原告的水、电表款项已经收回,原告不能一边收取买方的水、电表价款,另外又再向被告主张返还安装水、电表的价款,这明显构成重复获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汕头市金平区镇平路56号金凤苑1、2幢001号房是被告安排给原告和案外人XX影的拆迁补偿房产,该房产被砖墙分隔开来,原告取得该房位于东侧的部分房产。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6500元的水、电表款之后,认为被告一直没有为其所有的房产即该房东侧部分的房产安装水、电表,也因其房产与案外人XX影的房产合并转让给案外人陈锡波,案外人XX影的房产有一套水、电表,其不需要再安装水、电表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水、电表款6500元。但被告以已经为该房产安装了一套水、电表,该水、电表在案外人XX影的房产处,而且只向原告收取一套水、电表款并没有向案外人XX影再收取水、电表款为由,拒绝将该款退还原告。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案审期间,本院分别做原、被告的调解工作,希望双方能各自让步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圆满解决纠纷,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副本)》、NO.0026254《收款收据》、案外人陈锡波的《情况说明》、《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和《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已经为汕头市金平区镇平路56号金凤苑1、2幢001号房安装了水、电表,这一事实可以从原告的陈述及其与案外人陈锡波就转让该房而签订的《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得到确认。原告称该水、电表不是其所有,而是与其房产共有人XX影所有的,但并没有举证证明XX影有向被告缴纳水、电表安装款,被告存在安装一套水、电表而重复收费的行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原告将该房转让给案外人陈锦波时也连同水、电表一起转让,并收取了连同水、电表款在内的价款,现又再向被告主张要求退回水、电表安装款,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武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武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海雄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