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4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江艳霞与王平华、刘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艳霞,王平华,刘孟霞,王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4民初574号原告:江艳霞,女,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柏乡县,被告:王平华,男,1967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被告:刘孟霞,女,1967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被告:王迅,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柏乡县南鲁学区教师,住柏乡县,原告江艳霞与被告王平华、刘孟霞、王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华、刘孟霞、王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5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2.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王平华、刘孟霞因其家庭需要,向我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月利率30‰。被告王迅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付利息至2017年4月15日,之后本息一直未付。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协议及证明;2.王迅的银行卡复印件;3.王迅的工资对账单;4.三名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5.转账记录。王平华、刘孟霞、王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三被告拒不到庭陈述案情、接受询问及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此我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平华与被告刘孟霞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6日,原告江艳霞与被告王平华、刘孟霞、王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王平华、刘孟霞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利息和违约金为月利率30‰。被告王迅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还清款之日止。当日原告按被告王平华、刘孟霞的要求,将借款5万元打到王迅卡上。该借款到期后,三被���未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17年4月15日,其他利息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江艳霞、被告王平华、被告刘孟霞及担保人王迅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此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后,被告王平华、刘孟霞理应按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月利率30‰,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至还清款之日止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在此期限内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被告王迅对该笔借款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法予以支持。因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华、被告刘孟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艳霞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王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素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