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崔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20时30分,被告人崔某驾驶鲁FY5X**号轿车沿招远市齐山镇南周家村东水泥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该村北面时,与站在路边的石某和万某某身体相撞,致石某胸部、腹部损伤分别构成重伤二级,其腰部、骨盆部及右下肢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其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致万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崔某驾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万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委托他人报警后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9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给被害人石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害人石某、万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成斌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盗车辆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办案说明、协议书及谅解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及被告人崔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崔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在法定刑范围内从轻判处。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