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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某甲诉被告吴某某、洪某乙、洪某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吴某某,洪某乙,洪某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2民初254号原告洪某甲,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杨菡婷、白雪,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未出庭)被告洪某乙,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系二被告儿子)被告洪某丙,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委托代理人刘贺雨、顾丽娟,宁波市镇海万成阀门管道有限公司推荐。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甲诉被告吴某某、洪某乙、洪某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洪某甲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吴某某、洪某乙、洪某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某甲撤回对吴某某、洪某乙、洪某丙的起诉。审判员  于海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