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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殷海薇与柴青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207号原告:殷某某。被告: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柴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被告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2150.17元;2.鉴定费480元;3.精神赔偿金5000元;4.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6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我方与被告在维斯特小区内因两只狗(未栓连)发生口角进而撕扯殴打,后经诊断被告将我方殴打致两处轻微伤并住院,花费医疗费12150.17元,出院后,经与办案民警联系将被告带到当地派出所调解医疗费等事宜,被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给我方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也严重的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柴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有误,原告受伤的起因是原告辱骂我方,双方发生口角后,是原告先揪扯我方的头发,我方处于本能去掰原告的手指造成的,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处罚条列的有关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损害是因侵权人行为造成的,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事情的发生是原告现出手造成的,不仅原告受伤,我方头皮也受伤,事发后,我方为避免更大的纠纷和冲突,采取躲避方式离开现场,而原告紧追不舍,就此事水区公安分局水磨沟区派出所凭原告的陈述,在时隔10个月后,对我方拘留了5日,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要求赔偿和精神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医疗费12150.17元;鉴定费48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00元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诊断证明书三份,鉴定文书两份;病历一份;照片五张,证明因与被告发生撕扯,造成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说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表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致;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能证明的问题,照片只有一张有时间,其余四张均无时间;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效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能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4月21日晚,原告因被告在小区遛狗时未能栓狗对其造成惊吓为由,与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撕扯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且,被告也认可在原告撕扯其头发时,掰了原告手指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住院病案一份;受案回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出院证两张,住院票据五张,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从而产生误工费6000元;医疗费12150.1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医疗票据、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被告所致,医疗票据有可能是原告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误工费证明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其没有提交缴纳社保缴费票据以及劳务合同来证明;受案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其受伤是被告所致。本院认为,2016年4月21日晚,原告与被告产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扯是事实,被告虽然对原告的受伤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在撕扯过程中没有将原告打伤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受案回执、出院证、住院票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因缺少社保缴费票据,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三、出租车票据二十一张,证明因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2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票据均出自于同一家出租公司,且也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受伤存在关联,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是被告所致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决定书只载明双方发生撕扯,并没有描述受伤程度。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晚,被告在维斯特世纪花园83号楼旁遛狗时,因未给狗栓链,与途径回家的原告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因原告撕扯被告头发,被告随将原告的手指掰开,原告通过电话报警,被告即撤离撕扯现场,随后,原告追赶被告,双方又发生撕扯。2016年4月21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公安分局水磨沟派出所对原告被殴打一案也立案受理。纠纷发生后,原告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双腿外伤;眼睑软组织损伤;眼睑皮肤表层损伤;视网膜震荡;左手第三掌骨远端骨折。2016年5月24日,新疆医科大学基础学院根据公安分局的委托,根据2016年4月21日原告作的CT判断鼻骨有无骨折;骨折数目及新旧程度进行鉴定,医学专家意见为:右侧鼻骨新鲜线性骨折;左第三掌骨头外侧缘不全性新鲜骨折。2016年4月28日,原告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5月3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484.26元。医嘱:避免碰触外鼻部一周后复查,门诊定期随访;全休一周。2016年5月9日,原告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检查,又产生医疗费用1565.91元。2016年5月18日,水磨沟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出具(乌)公(水)鉴(损伤)字[2016]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评定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2月2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2017年3月14日,乌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那里花园文化艺术餐厅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殷某某(身份证号码:62222519881104152X)系我单位员工,担任(前厅经理)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60000元,因其受伤,于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60000元。以上内容真实无误,以上证明仅限于该员工在本单位上班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特此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属实,因在此次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因被殴打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80%。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在二附院支出的住院费10484.26元;门诊费1561.91元;合计12150.17元,有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2150.17元的80%。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有医嘱需要时间为住院5天,出院后全休7天,共计12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有固定收入,但其提交的证明无法证实其因受伤导致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002.65元(60914元/年÷365天×12天)。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就医次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4、鉴定费,本院根据双方在本次纠纷的过程情况,对原告主张鉴定费480元的80%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9720.13元;二、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殷某某误工费2002.65元;三、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殷某某交通费100元;四、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殷某某鉴定费384元;五、驳回原告殷某某要求被告柴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柴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殷某某的款项共计12204.7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殷某某。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5.7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即197.87元),原告殷某某负担96.87元,被告柴某某负担101元。余款197.8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殷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启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