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鹏与于富荣、石其侠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于富荣,石其侠,王英,大连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初41号原告:赵鹏,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盛,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富荣,女,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石其侠,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被告:王英,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如柏,辽宁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谢屯镇香洲大街桃花源5栋1-1室。法定代表人:孙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晗,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鹏与被告于富荣、石其侠、王英,被告大连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盛、被告于富荣、石其侠、王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如柏、被告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瓦房店市谢屯镇香洲大街17号楼1单元9层1号、1单元9层2号、2单元2层1号、2单元2层2号、2单元3层1号、2单元3层2号、2单元4层1号七套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依法确认原告与亿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WHT201402888、WHT201402889、WHT201402890、WHT201402891、WHT201402892、WHT201402893、WHT201402894)有效,前述七套房屋为原告赵鹏所有。事实和理由:1.原告对诉争的七套房屋拥有合法的产权,上述财产并非是亿发公司所有。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亿发公司签订了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瓦房店市谢屯镇香洲大街17号楼1单元9层1号、1单元9层2号、2单元2层1号、2单元2层2号、2单元3层1号、2单元3层2号、2单元4层1号七套房屋,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亿发公司交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并到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即取得了对购买房屋排他的物权。既然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于富荣、石其侠、王英执行原告的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停止对案涉七套房屋的强制执行,同时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的房屋价款,同时也进行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于富荣、石其侠、王英辩称,不同意赵鹏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法院依于富荣、石其侠、王英申请保全案涉房屋时,该房屋仍然登记在亿发公司名下,不存在预告登记的相关情况。于富荣、石其侠、王英依法申请的保全没有错误,在执行过��中也没有执行错误。2.原告提出的确认合同效力以及确权之诉不应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与本案被告于富荣、石其侠、王英没有关系。3.原告依据的《执行异议规定》第29条,不适用本案审理。因第29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原告所购的商品房应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与原告提出的观点相矛盾。亿发公司辩称,不同意赵鹏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05条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与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有直接关系,该请求是对执行行为的一项请求,因此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在立案阶段就不应受理。在受理后也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2.针对原告确认合同效力及确权请求,其可以另案告诉,而不应在���案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解决。3.亿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4.原告并没有就案涉房屋进行预告登记,其请求与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29条规定。原告所称的网签并不具备物权效力,不产生排他的所有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5.原告需对其主张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赵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订立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亿发公司订立的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并主张合同已经全部经网签备案,买卖标的分别为瓦房店市谢屯镇香洲大街17号楼1单元9层1号、谢屯镇香洲大街17号楼1单元9层2号、谢屯镇香���大街17号楼2单元2层1号、谢屯镇香洲大街17号楼2单元2层2号、谢屯镇香洲大街17号楼2单元3层1号、谢屯镇香洲大街17号楼2单元3层2号、谢屯镇香洲大街17号楼2单元4层1号七套房屋,7份合同书上均没有合同的签署时间。被告于富荣、石其侠、王英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亿发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合同书上没有备案部门意见和房产部门意见的盖章或签字,无法证明案涉的购房合同已经经过了网签及房产部门的备案。本院认为,由于前述合同书上均加盖有亿发公司的印章,现亿发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非其公司印章,应当推定该印章为真实,对于原告提交的7份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付款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亿发公司出具的对应7份合同项下全额付款的专用收款收据,该收据上加盖有亿发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于富荣、石其侠、王英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亿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提出没有付款的事实发生,如已经实际付款,亿发公司应当出具购房发票,另收据上没有亿发公司经办人的签字确认,结算方式上没有注明现金还是转账,且该收据系收据的第二联,收据上明确标注”收款单位记账依据”,作为买受人不应持有该联收据。本院认为,尽管亿发公司否认前述收据系其向赵鹏出具,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收款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是该公司印章,因此,应当推定该印章系亿发公司财务专用章,至于收款收据的第二联问题并不影响该收据本身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通过查询取得的《瓦房店市房屋��记信息记录》,该记录记载赵鹏本人及家庭成员秦露、赵婉淇在2017年3月6日名下没有住房产权登记信息。被告于富荣、石其侠、王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被告亿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购房时的居住情况,应当另行提供购房时的居住信息。鉴于各方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无争议的证据和本院对有争议的前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赵鹏与亿发公司间订立有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订立时间均不详。合同约定赵鹏购买亿发公司开发的瓦房店市谢屯镇香洲大街17号楼1单元9层1号、谢屯镇香洲大街17号楼1单元9层2号、谢屯镇香洲大街17号楼2单元2层1号、谢屯镇香洲大街17号楼2单元2层2号、谢屯镇香洲大街17号楼2单元3层1号、谢屯镇香洲大街17号楼2单元3层2号、谢屯镇香洲大街17号楼2单元4层1号七套房屋,其中六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84.16平方米,对应价款均为353472元;另一套为85.69平方米,对应价款为359898元,七套房屋约定的交付时间均为2015年12月31日前。前述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没有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预告登记和所有权变更登记。2014年7月22日,亿发公司向赵鹏出具了前述七份合同分别对应的7张专用收款收据,其中六张收据记载的付款金额为353472元,一张记载的金额为359898元。上述收据系亿发公司收款收据的第二联,第二联属于收款单位记账依据。赵鹏主张房屋的购房款全部以现金方式给付了亿发公司,亿发公司否认收到该购房款。关于购房款的来源,赵鹏主张系从朋友处筹借。2017年3月6日,赵鹏及其家庭成员(秦露、赵婉淇)名下没有住房产权登记信息。于富荣、石其侠、王英诉亿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主要内容为:亿发公司欠三原告借款本金7400万元,亿发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前归还本金400万元,同年9月1日前归还本金2000万元,同年12月1日前归还本金2000万元,2017年5月1日前归还本金3000万元。如亿发公司全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双方就本案权利义务终结,如亿发公司未按照上述任何一期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原告可就全部未还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亿发公司另需自应还款次日起,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该案审理中,本院依三原告于富荣、石其侠、王英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了(2015)大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冻结亿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于同年11月5日向瓦房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瓦房店市谢屯镇香洲大街17、27、29、31号在建工程(含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于同日向本院出具回执,记载”被查封的4栋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17号楼3单元1层2号房屋已有查封登记,其余53户已经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尚未到房产部门进行备案审核。”亿发公司没有履行前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三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赵鹏对执行标的(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辽02执异237号执行裁定,以案外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不动产为由,裁定驳回赵鹏的异议。本院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是否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构成要件。根据《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获得支持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四是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现赵鹏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上缔约日期栏均为空白没有填写日期,无法确定该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但根据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于本院查封案涉房屋时向本院出具的回执记载案涉房屋已经办理了网签的事实,可以推定,案涉商品房买卖书面合同应当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虽然赵鹏及其家庭成员目前名下没有登记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但赵鹏同时购买7套房屋主张用于居住,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提出购买的房屋提供给其他亲属居住,但不能准确说明欲提供的亲属的全部具体对象,也不符合常理,故赵鹏的证据不能满足本项条件。赵鹏提供的收款收据系收据的第二联,该联理应由房屋出卖人亿发公司留存记账使用,赵鹏不能提供作为买受人应当持有的交款联违反一般的交易习惯,且案涉房屋总房款2480730元,赵鹏主张直接以现金方式交付,由于现金数额巨大不符合目前一般的付款习惯,而赵鹏亦未提交款项来源的证据。其提出的在7月22日前实际已经付款并另有付款收据,因为在办理网签时重新更换了收据的说法,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尤其是其更换后的收款收据并不是购房发票,无法证明更换的价值和必要,因此,对于赵鹏主张已经向亿��公司实际交付了购房款一节,综合上述违反一般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事理逻辑的情况,本院不予确认,故赵鹏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不能满足第三项构成要件。因为实际付款不能认定,因此,赵鹏与亿发公司签订的案涉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能否发生法律效力存疑,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由于赵鹏并没有办理预告登记或者具备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实质条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其主张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为赵鹏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鹏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不能满足《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构成要件,原告不能援引该规定排除对本案案涉7套房屋的强制执行。综上,赵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权利,也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实际取得了所��权,因此,对赵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94元(赵鹏已预交),由赵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学枝审判员 刘冬艳审判员 刘小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 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