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黄斌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斌锋,男,1984年5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斌锋犯寻衅滋事罪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娟娟、被告人黄斌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斌锋与黄云华走在秀市镇尚书村后某的马路上,遇到一辆装树的车迎面开来,被告人以装树的车子上的树杈带到其衣服为由,叫车子停下,但当时车子没有停,后黄斌锋又碰到几个骑摩托车过来装树的工人,黄斌锋与黄云华便将他们拦下并问要装树老板的电话,装树的工人没人理睬,其中邹某就说没有老板电话并准备骑摩托车走,黄斌锋不让走,并说:谁走就打谁。邹某还是准备走,黄斌锋就在旁边捡了一根木棍朝邹某打去,邹某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邹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斌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黄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赔偿协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斌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邹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斌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来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1)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1)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1)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