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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佩华、陈榜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佩华,陈榜柱,黎嗣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佩华,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榜柱,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审被告:黎嗣昌,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李佩华因与被上诉人陈榜柱、原审被告黎嗣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佩华上诉请求:撤销李佩华应承担黎嗣昌个人债务的判决。事实及理由:1.李佩华不认识陈榜柱;2.李佩华对黎嗣昌和陈榜柱之间的高利贷借贷关系毫不知情;3.李佩华和黎嗣昌自结婚以来一直都是工资各自管理,互不干涉,也没有共同经商或者其他共同投资。黎嗣昌也没有为家庭开销出过钱。平时生活开支抚养孩子费用基本由李佩华自己承担。被上诉人陈榜柱辩称:1.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与黎嗣昌是夫妻关系,并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上诉人李佩华应与黎嗣昌共同偿还债务是正确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对二十条新增两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规定:一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的;二是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的。但黎嗣昌在向被上诉人陈榜柱借款时不存在上述情形。且黎嗣昌是教师,他说借款是为了开托管所用。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黎嗣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陈榜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40400元给原告;2.两被告应支付利息(以借款404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黎嗣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借款给原告,逾期返还则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被告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借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黎嗣昌与被告李佩华于201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黎嗣昌立具的《借条》、《银行定期存款单(复印件)》,足以证实被告黎嗣昌向原告陈榜柱借款的事实,因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黎嗣昌未能返还借款33000元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33000元给原告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3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黎嗣昌与被告李佩华是夫妻关系,被告黎嗣昌的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佩华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33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提前支取银行定期存款16000元所造成的利息损失4400元及另外3000元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不认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被告李佩华抗辩被告黎嗣昌的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此,被告李佩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黎嗣昌、李佩华应共同返还借款33000元给原告陈榜柱;二、被告黎嗣昌、李佩华应支付利息(以借款3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陈榜柱;三、驳回原告陈榜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7元,由原告陈榜柱负担67元,由被告黎嗣昌、李佩华共同负担5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黎嗣昌与上诉人李佩华是夫妻关系,期间黎嗣昌向被上诉人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李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历南审判员  李业佳审判员  黄 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