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6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5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顺丰快递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玉带新村营业点员工,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登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朋友聚餐饮酒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168-3号玉带新村小区西门中国邮政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玉带新村营业处ATM机取款,因取款不顺,被告人孟某某便脚踹ATM机,将APP密码键盘及键盘防偷窥罩踢坏。经鉴定,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557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单位中国邮政集团连云港市分公司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取款记录单、刑事谅解书、收条等,未出庭证人徐某、陈某、张某的书面证词,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毁损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审判员  茆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璐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3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