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年珍、冯钎千等与涂双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年珍,冯钎千,冯贝贝,冯可豪,冯全茂,周水娥,涂双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970号原告:李年珍,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冯某妻子。原告:冯钎千,女,200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武穴市。冯某长女。原告:冯贝贝,女,200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武穴市。冯某次女。原告:冯可豪,男,201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武穴市。冯某之子。原告:冯全茂,男,193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冯某父亲。原告:周水娥,女,194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冯某母亲。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泉松,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涂双超,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国,男,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年珍、冯钎千、冯贝贝、冯可豪、冯全茂、周水娥及原告李年珍与被告涂双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决定两案合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判,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年珍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泉松,被告涂双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年珍、冯钎千、冯贝贝、冯可豪、冯全茂、周水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涂双超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冯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加丧葬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6599.75元,审理中变更为270438.50元。并由被告涂双超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年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涂双超赔偿交通事故致李年珍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12627.1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冯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石佛寺冯秀村至石佛寺。当车行至石大线××佛寺镇××路段处撞上同向停放在路边涂双超驾驶的鄂J×××××厢式货车车厢尾部,造成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年珍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02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涂双超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鄂J×××××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涂双超,未参加保险。冯某因事故死亡,给家庭造成极大伤害。其是家庭顶梁柱,上有老下有小都靠冯某劳动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李年珍受伤后经医院救治已初愈,冯某家属因冯某死亡及李年珍受伤造成的损失与涂双超协商未果,故具状诉讼,恳请支持其诉请。被涂双超辩称,一、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责任划分均有异议,涂双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了复核,但由于李年珍等起诉,终止了复核,现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该交通事故的事实,1、现有的认定书未查明事实,未对受害人进行酒精检测,当时涂双超在现场闻到了酒味,并向民警提出了酒精检测的要求,但是办案单位没有进行酒精检测;2、该认定书提到了受害者是无证驾驶,且车子无牌,另该认定书未反映摩托车的性能是否合格;3、该认定书没有指出受害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事实,据了解现场只有一个头盔,而且该认定书认定李年珍是没有过错的,故只有推定李年珍戴了头盔,受害人未佩戴头盔;4、事故的成因不明了,当时涂双超车子是停在路边,只压了部分人行道,应该是不会影响到行人和车辆通行的,受害人到底是因为什么原因撞上的,责任认定书上未作说明;该认定书是否对事故车辆做出痕迹鉴定,我们也不清楚;5、该认定书把答辩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认定为过错,但是答辩人未及时投交强险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涂双超表示对此不服。鉴于对事实不清楚,涂双超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应只负次要责任;二、涂双超的鄂J×××××货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属实;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李年珍等要求赔偿亲属误工费按3人10天计算,及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涂双超认为过高。四、事故发生后涂双超垫付了15000元。对李年珍要求赔偿金额、项目、方式无异议,但是对赔偿比例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3日19时20分许,冯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妻子李年珍,由石佛寺镇冯秀村至石佛寺,当车行至石大线××佛寺镇××路段处,撞上同向停放在路边涂双超驾驶的鄂J×××××厢式货车(所有人亦为涂双超)车厢尾部,造成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年珍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同月24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02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与涂双超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李年珍在事故中不负责任。2017年2月28日,涂双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服,向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黄公交终字[2017]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因冯某家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故决定终止复核。李年珍受伤当日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8日出院,医疗费8902.0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另查明:冯某生于1978年5月15日,其与家人均为农业户口。冯某父亲冯全茂生于1938年7月16日,母亲周水娥生于1943年5月17日,冯某与其妻子李年珍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冯钎千生于2004年12月9日,次女冯贝贝生于2008年12月29日,子冯可豪生于2010年10月8日。冯全茂与周水娥生育二子五女。涂双超驾驶的鄂J×××××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涂双超向冯某家属支付15000元。审理中,李年珍、冯钎千、冯贝贝、冯可豪、冯全茂、周水娥及李年珍均表示两案的损失可以一并计算,赔偿时不需要按比例分摊。另李年珍表示对冯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与被告涂双超均负同等责任,原告李年珍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但结合事故事实,冯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涂双超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年珍不负责任。故对冯某因事故死亡给原告李年珍造成的损失及原告李年珍自己的损失,被告涂双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涂双超驾驶的鄂J×××××货车所有人亦为涂双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对该二案的损失,被告涂双超作为投保义务人,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涂双超承担30%赔偿责任;二、对冯某因事故死亡给原告李年珍等造成的损失及原告李年珍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的核定:1、原告李年珍等的损失:(1)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年);(2)死亡赔偿金。254500(12725元/年×20年)。另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李年珍等只要求计算原告冯贝贝、冯可豪的生活费,且其计算出的金额117583.5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共计372083.50元;(3)参加丧葬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结合本案事实及本地的风俗酌情认定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冯某因事故死亡对其家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李年珍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酌情支持,结合事故中冯某应负的责任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20791元;2、原告李年珍的损失:(1)医疗费8902.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李年珍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20元;(4)误工费。原告李年珍为农业户口,要求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30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时间结合住院时间及医嘱认定46天,为3567.21元(28305元/年÷365天/年×46天);(5)护理费。原告李年珍要求按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住院16天,为1364.95元(31138元/年÷365天/年×16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李年珍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254.20元。两案损失合计436045.20元。被告涂双超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年珍等120000元,余下316045.20元,涂双超赔偿94813.56元(316045.20元×30%),涂双超共赔偿214813.56元(120000元+94813.56元),扣除涂双超已支付的15000元,涂双超还应赔偿原告李年珍等199813.56元(214813.56元-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涂双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年珍、冯钎千、冯贝贝、冯可豪、冯全茂、周水娥199813.56元;二、驳回原告李年珍、冯钎千、冯贝贝、冯可豪、冯全茂、周水娥及原告李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共1833元,被告涂双超负担550元,原告李年珍、冯钎千、冯贝贝、冯可豪、冯全茂、周水娥负担1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胜临审 判 员 饶国雄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饶小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