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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央街支行与被告孙惠华、丁雪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央街支行,孙惠华,丁雪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9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央街支行。负责人:吕纯刚,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明,该行职员。被告:孙惠华,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丁雪涛,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央街支行与被告孙惠华、丁雪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明,被告孙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提前终止合同;2、被告孙惠华、丁雪涛偿还贷款本金215,386.05元及利息14,697.57元(截至2017年4月24日);3、被告孙惠华、丁雪涛给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4、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3日,被告丁雪涛、孙惠华,以自有商品房一户设置抵押,向我行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74,000.00元。2011年3月10日,我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74,000.00元,贷款期限15年,以其自有商用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位于黑河市合作区华寓商厦-010025号房,抵押物面积81.92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起,未依照合同向我行指定的银行卡内缴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已连续11个月未归还我行贷款及利息,累计逾期19次,积欠我行贷款本金215,386.05元、利息14,697.57元,欠款总额230,083.62元,经我行多次催促,被告人拒不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人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及违约金,同时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孙惠华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没有能力偿还欠款,我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房产证本是丁雪涛的名字。被告丁雪涛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复印件1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薄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个人贷款审批表复印件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贷款偿还情况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孙惠华质证,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孙惠华、丁雪涛于2011年3月9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74,000.00元,期限1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发放时基准年利率6.6%),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逾期罚息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用于装修,以黑河市华寓商厦-010025室房屋(S201008**号)及土地使用权(黑河市国用2010第856号)作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连续11个月未归还贷款及利息,累计逾期还款19次,尚欠贷款本金215,386.05元,利息14,697.57元。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作为借款人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该合同第十四条14.1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又根据该合同第十四条14.2款,借款人发生上述违约行为时,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终止合同并要求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案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权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央街支行与被告孙惠华、丁雪涛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孙惠华、丁雪涛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央街支行贷款本金215,386.05元及利息14,697.57元(截至2017年4月24日),合计230,083.62元;三、被告孙惠华、丁雪涛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央街支行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央街支行对抵押物黑河市华寓商厦-010025室房屋(S201008**号)及土地使用权(黑河市国用2010第85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二、三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1.00元,减半收取计2,375.50元,由被告孙惠华、丁雪涛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