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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建清与冯德华、冯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清,冯德华,冯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984号原告:李建清,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冯德华,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冯金山,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李建清诉被告冯德华、冯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德华、冯金山经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德华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2月13日至此款付清之日起利息;2.被告冯金山对上述之债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德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被告冯金山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为此,呈诉法院。冯德华、冯金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原告李建清与被告冯德华、冯金山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冯德华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同时,协议约定:若被告冯德华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冯金山自愿承担该借款的全部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告冯德华提供了借款30000元。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德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金山亦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内容的条款及保证内容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条款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涉及该协议中有关借款及保证内容的条款合法有效。但在关于保证条款的约定中,双方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同时,对保证方式约定并不明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中的保证人即被告冯金山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应为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即借款到期日起)的6个月。本案中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2日,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的除斥期间,因此,被告冯金山理应对本案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在该借款协议中,由于双方未就逾期利率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因此,应当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限额计算相应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建清借款3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该款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逾期借款利息。二、被告冯金山对本案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存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广军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不;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