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83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李金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李金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2396号原告:李建新,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田,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金城,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名(系李金城父亲),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建新与被告李金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及委托代理人张秀田、被告李金城委托代理人李健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80.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晚,被告将我打伤,造成我损失医疗费189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46元、误工费435.30元,合计3180.13元。李金城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伯父,原告与被告父亲李健名素有积怨。2016年9月13日,原告因其孙子李艺桐放学回家晚,去学校找被告理论(李金城系李艺桐班主任),二人发生口角,原告怼被告,后经学校老师调解,原被告和解。2016年9月15日晚七时许,原告与妻子黑淑香在迁安市博物馆东侧休闲凳上待着,被告及母亲刘桂宏亦来此,看见原告夫妇,被告及母亲刘桂宏上前与原告夫妇发生口角,继而刘桂宏与黑淑香厮打在一起,李金城与李建新厮打在一起。后被围观群众劝开。2016年9月16日18时55分,原告入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左胸部、左膝)。开支医疗费1898.83元。原告因伤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X50元/天)、护理费325.14(6天X54.19元/天),合计2523.97元。另,被告被迁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刘桂宏被迁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黑淑香被迁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素有积怨,因原告孙子放学回家晚,继而原被告加重矛盾。进而在2016年9月15日晚双方见面时,被告上前理论,再次引发矛盾,发生厮打。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80%),原告亦负有一定责任(20%)。原告主张护理费546元、误工费435.3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2019.18元;二、驳回原告李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金城负担95元,原告李建新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立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