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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1,张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单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坤,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单县。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6年5月15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1、齐某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石某某,被告人张坤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需要,报请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7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延期后本院继续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20时许,在单县北城办事处广生店小区18号楼3单元楼道口处,被告人张坤等人因家庭纠纷,对刘某某1及其家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坤用脚踢打刘某某1的面部,致使刘某某1鼻骨及右眼眶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1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张坤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2、周某某1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伤情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坤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诉称,2015年9月24日20时许,在单县北城办事处广生店小区18号楼3单元楼道口处,因家庭纠纷被告人张坤等人对其及家人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坤用脚踢打刘某某1的面部,造成其鼻骨骨折及右眼眶骨折,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拒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十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附带民事诉讼证据:1、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诊断报告单四份。2、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九份。3、单县中心医院诊疗证明一份。4、鉴定费单据一张。5、刘某某1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6、济宁盛辉电动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二份及工资表三份。被告人张坤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被告人张坤辩解,其听到骂架的声音,来到单县广生店小区18号楼3单元楼道口处时丁某某1和刘某某1正打着,其没有殴打刘某某1,其拉着女友丁某2离开现场。刘某某1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构成犯罪,不同意赔偿刘某某1的损失。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犯故意伤害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之间不能合理的排除矛盾,刘某某1的轻伤不排除他伤或自伤的可能性。综上,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张坤无罪。被告人张坤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申请证人丁某某1出庭作证,申请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贾某某的证言。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某1的父亲刘某某2与被告人张坤女友丁某3之母刘某某3系亲兄妹。2015年9月24日上午,刘某某2与刘某某3两家人因刘某某1爷爷的养老问题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当晚20时许,闻讯赶来的刘某某3之子丁某某1及张坤、丁某某4、丁某某5、周某某1等人来到单县北城办事处广生店小区18号楼3单元楼道口处及楼道内,对刘某某1及其家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坤用脚踢打刘某某1的头面部,致使刘某某1鼻骨及右眼眶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1的损伤性状及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伤特征,造成头面部、双眼及躯干部软组织损伤,眼眶CT显示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1受伤后于案发当日起在单县中心医院眼科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由被害人刘某某1的妻子周某某2陪护。被害人刘某某1与其妻周某某2均系济宁盛辉电动车有限公司员工,刘某某1在该公司的月平均收入为6300元,周某某2的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坤出生于1987年6月20日出。(2)前科证明。证明,经单县公安局查询,未发现张坤有犯罪前科。(3)单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办案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参与殴打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涉案违法人员丁某某1、丁某某4、丁某某5、周某某1的调查处理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1)证人李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现场目击证人李某某对站在一排的七名不同男子辨认。辨认出,2015年9月24日20时,在单县北城办事处广生店小区18号楼3单元楼道口里面,用脚跺刘某某1脸的是编号为4号的男子。编号为4号的男子为被告人张坤。(2)证人李某某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证人李某某指认,案发时在广生店小区监控视频中2015年9月24日20时22中出现一个右手拿棍的男子,这个男子殴打了刘某某1的妻子周某某2和刘某某1的母亲魏某某。(3)被害人刘某某1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刘某某1指认,案发当天丁某某1、张坤等人到刘某某1居住的单县广生店小区18号楼殴打刘某某1时被广生店小区监控录像拍下丁某某1、张坤等人到现场和离开现场的情况。1号为丁某某1、5号为张坤。证人周某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周某某1对12张不同的男子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7号照片上的男子即为案发现场站在刘某某1右侧参与殴打刘某某1的人,编号为7号照片上的男子为被告人张坤。证人丁某某4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丁某某4对12张不同的男子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5号照片上的男子为丁某3的男朋友,系案发当天在单县广生店小区案发现场站在刘某某1右侧参与殴打并用脚踢打刘某某1的人,编号为5号照片上的男子为被告人张坤。丁某某5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丁某某5对10张不同的男子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5号照片上的男子系2015年9月24日20时许在单县广生店小区一楼道站在刘某某1右侧,用脚踢打被害人刘某某1的人,编号为5号照片上的男子为被告人张坤。(7)丁某某4的指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丁某某4指认其本人于2015年9月24日20时27分时,视频文件中显示在案发现场出现的情况。3、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1的损伤性状及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伤特征,造成头面部、双眼及躯干部软组织损伤,眼眶CT显示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4日下午下班后,其和同事刘某某1、王某某2一起到刘某某1家,和刘某某1的姐姐、刘某某1的父母、刘某某1的对象周某某2在一起吃晚饭。当晚20时许,正吃着饭听见楼下有吵骂声,刘某某1及其家人均下楼,其跟着下楼,走到一楼楼道时,看见楼道口内很多人在打架,其看见刘某某1身体左侧靠西墙坐在地上。在刘某某1后背处有两、三名男子。刘某某1的东面站着一名男子,大约20多岁,身高1.8米左右,四方脸,短发,体格微胖,那名男子朝刘某某1的脸跺去,看到刘某某1右眼肿了,嘴角处都是血。接着又有一名男子将刘某某1的对象周某某2、刘某某1的妈妈跺倒在地,打完人这几名男子就走了,刘某某1的家人遂报警。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证明,其与刘某某1是同事,和张坤也认识。2015年9月24日晚,其到刘某某1家吃饭,后听到楼下有叫骂的声音,等其赶到楼下后,看见在楼道内丁某某1、张坤等人在对刘某某1殴打,丁某某1用一个棍打刘某某1的头部,被刘某某1用手挡了下,张坤用脚朝刘某某1头上、脸上跺,丁某某1又将刘某某1的父母及周某某2先后跺倒。其看见刘某某1的头上、鼻子里和嘴里流的都是血,右眼肿了睁不开,左胳膊上臂肿了,胸部也有擦伤,背上有一道棍打的红印。周某某2遂打电话报警。证人刘某某2、周某某2的证言。证明,证明内容同证人李某某、王某某2的证言。并证明,2015年9月24日案发当天上午,刘某某1的父母及姐姐与刘某某1的大姑刘某某3因刘某某1爷爷的养老问题发生口角,两家人发生了厮打。证人魏某某、刘某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4日晚,刘某某1、刘某某2、周某某2、魏某某、刘某某3及刘某某1的同事在家吃饭,听到楼下有叫骂刘某某1的声音,刘某某1及其家人先后下楼,在楼梯及楼道内,被丁某某1带着人殴打。刘某某1的头上、鼻子、嘴里出血了,右眼、左胳膊上臂肿了,后背上有一道棍打的痕迹;魏某某、刘某某3、刘某某2、周某某2也被打伤,。证人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4日晚20时许,在单县广生店小区18号楼3单元楼道内,发生打架,刘某某1及其家人被打伤。证人郭某某并证是丁某某1带着几个男子把刘某某1及其家人打伤的。证人周某某1、丁某某4、丁某某5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因丁某某1的母亲被刘某某1的家人打伤,当晚丁某某1、张坤、周某某1、丁某某4、丁某某5等人在单县广生店小区一楼道内,对刘某某1实施殴打,当时刘某某1被打的靠着西墙蹲着,张坤站在刘某某1的右侧,对刘某某1拳打脚踢。上述证言与证人周某某1的同步录音、录像相印证。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是张坤故意伤害案张坤的代理律师,其在单县看守所共会见张坤四次。第一次会见时,张坤就想调解,但是对刘某某1有怨气,嫌刘某某1告他了;第三次会见时,张坤承认,案发当日张坤在拉偏架的过程中用脚踢了刘某某1。(8)证人丁某某1、刘某某3、丁某3的证言。主要证明,2015年9月24日上午,刘某某3与刘某某2两家人因赡养老人的问题发生争执引发厮打,刘某某3被打伤并在医院治疗。当晚丁某某1、刘某某3、丁某3等人来到单县广生店小区18号楼3单元楼找刘某某1、刘某某2理论,两家人又发生厮打。5、被害人刘某某1的陈述。陈述,2015年9月24日早晨和上午其家人和其姑姑刘某某3因养老问题发生过矛盾。当天晚上8点多,其和同事李某某及家人在广生店小区家中吃饭,听到楼下有叫骂的声音,下楼后看到丁某某1、张坤、丁某3带着人,其走到楼梯口处,丁某某1拿着一个钢管朝其砸来,被其用胳膊挡住,钢管砸在了左额头,其急忙往楼道里跑,丁某某1用钢管又砸在其后背上,其被砸的蹲坐在楼道里,接着张坤在其右侧站着用脚踢其右眼、鼻部及脸部,其后面又上来几个人朝其背部乱打、乱跺,其被打晕过去。6、被告人张坤的供述和辩解。供述,案发当天早晨,其听说女友丁某2的母亲刘某某3被刘某某1的家人打的住院了,其和丁某2赶回单县。当晚8点左右,在单县广生店小区刘某某1家的楼下,听到丁某某1等人在叫骂,便赶到现场,见丁某某1拿着一根棍子打刘某某1的后背,丁某2和一个女的相互拽头发,被其拉开,其到现场只是拉架并未参与殴打刘某某1。7、有关民事赔偿方面的证据:(1)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诊断报告单四份;(2)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九份;(3)单县中心医院诊疗证明一份;(4)鉴定费单据一张;(5)刘某某1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6)济宁盛辉电动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二份及工资表复印件三份。另查,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当庭出示的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及证人丁某某1当庭陈述的证言,贾某某证明案发当晚,其和张坤在一起,二人到达打架现场时,已经打完架,张坤没有殴打刘某某1。证人丁某某1证明,在案发现场其持棍打了刘某某1,其没看见张坤在打架现场,张坤也没有跟着打人。上述证言不仅与被告人张坤陈述的,案发时其在打架现场,其到达现场时看见丁某某1正用棍打刘某某1等内容相矛盾,且与已经查证属实的证人李某某、王某某2、周某某1、丁某某4、丁某某5等人的证言相矛盾,故对证人贾某某、丁某某1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济宁盛辉电动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二份及工资表三份。经审查,上述书证能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1及护理人员周某某2在济宁盛辉电动车有限公司用工、领取报酬及误工的事实,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可以按刘某某1在该公司的月平均收入为6300元,周某某2的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计算,但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应按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即按被害人的实际住院天数21天来计算误工期间及护理期间为宜。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因其女友亲属之间产生矛盾,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殴打手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坤辩解,其到现场只是拉架并未参与殴打刘某某1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犯故意伤害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之间不能合理的排除矛盾,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张坤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某1案发后即到公安机关陈述了因家庭矛盾,丁某某1及被告人张坤等人对其实施殴打,张坤用脚朝其头面部踢打将其致伤的情况,上述陈述的内容与证人李某某、王某某2、周某某1、丁某某4、丁某某5的证言相印证,且能得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书等经依法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张坤在案发现场参与殴打被害人,采取暴力手段踢打被害人刘某某1头面部,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事实。被告人张坤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刘某某1轻伤的结果存在直接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张坤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赡养老人不仅是每个公民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血浓于水的亲人之间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情同骨肉的兄妹之间本不应在赡养老人问题产生矛盾。即使产生矛盾,双方应当克制情绪,通过协商或其他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但本案中刘某某3与其胞兄,因赡养老人出现问题时,不是通过协商解决,而是通过吵骂、厮打等野蛮方式处理,不但激化矛盾而且触犯法律。被告人张坤不能明辨是非参与其中,非法侵害了公民健康权,且拒不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害人刘某某1被伤害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7766.66元,误工费4410元(6300÷30×21),护理费2100元(3000÷30×21),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每天80元×21),伤情鉴定费300元,共计16256.66元。被告人张坤对上述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赔偿数额以有效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为依据,超出法律规定或无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等有关法律规定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被告人张坤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物质损失共计16256.66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李明川人民陪审员  朱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小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