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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02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瞿定友与陈光灿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定友,陈光灿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2021号原告瞿定友,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正涛,西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光灿,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原告瞿定友与被告陈光灿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定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正涛,被告陈光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定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停止侵权,给予原告经济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多次协商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协议书,互换承包土地,至今7年之久。2017年3月,被告在其换给原告的承包土地上种植包谷,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管理。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光灿辩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互换承包土地,被告都不同意。第7次找被告协商时,原告给被告吸食了两根烟。吸烟后,被告头脑不清楚,就同意与原告互换。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换地,村委会干部也说合同没有公证过,不发生效力,故被告收回自己的承包土地。原告瞿定友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协议书,互换承包土地的事实。2、《承包土地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将陈如平户承包的草麻田0.54亩,四邱田0.5亩,小水沟田0.5亩,小水沟地1.8亩换给了被告陈光灿。3、《户口薄》及《结婚证》各1本。证明瞿定友是陈如平户的家庭成员,其与陈如平女儿陈兰是夫妻。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陈光灿均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光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瞿定友与被告陈光灿分别是隆阳区西邑乡竹林村委会竹林2组、1组的村民。双方在未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协议书》,互换双方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该协议书记载:“1、甲方陈光灿将自己“三柯街”土地更换给乙方瞿定友。2、乙方瞿定友将自己“小水沟、草麻、长地山头”土地更换给甲方陈光灿。3、甲乙双方更换土地年限为永久,因甲方所换土地用水必须在乙方原来所用之处放水,乙方将用水权利一切归甲方管理使用,乙方在修沟打坝的义务工由甲方完成。4、以上协议由2010年3月18日起生效,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处罚50000元罚款。见证单位西邑乡竹林村委会,见证人陈如龙、吴国文。”之后,双方各自耕种管理互换后的承包土地,至今未办理承包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3月,陈光灿提出收回其换给瞿定友承包土地,瞿定友不同意,陈光灿就闲置瞿定友换给其的承包土地,耕种其换给瞿定友的承包土地,故双方产生纠纷。当地基层组织调解无果,原告瞿定友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停止侵权,支付给其协议书中确定的违约罚款50000元。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村民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中,原告瞿定友与被告陈光灿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私自签订协议书,永久性互换其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瞿定友与被告陈光灿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书》无效,对双方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瞿定友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定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瞿定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自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