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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樊巨琦与黄建林、刘大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巨琦,黄建林,刘大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225号原告樊巨琦,男,1985年12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黄建林,男,1958年11月5日生,汉族,南通市通州区人,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刘大伟,男,1985年7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人,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原告樊巨琦诉被告黄建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刘大伟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桑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巨琦、被告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巨琦诉称,其与被告刘大伟系朋友。2013年,被告刘大伟以家庭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9月17日向其交付现金13万元、50万元,合计63万元。其后,被告刘大伟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8月31日,经结算,被告刘大伟立据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由被告黄建林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其后,经���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刘大伟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黄建林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被告刘大伟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其现在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其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黄建林作为担保人给其担保。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建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刘大伟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樊巨琦借款。2013年8月20日,原告樊巨琦向被告刘大伟交付借款现金人民币13万元,并由被告刘大伟出具收条。2013年9月17日,原告樊巨琦向被告刘大伟交付借款现金人民币50万元,并由被告刘大伟出具收条。2015年8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刘大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由被告黄建林签字担保。其后,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大伟向原告樊巨琦借款63万元,现尚欠6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存在,有借条、收条等相关证据为证。故原告樊巨琦要求被告刘大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刘大伟未能按照案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标准,现原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大伟应当支付原告樊巨琦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黄建林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黄建林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建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直接向被告刘大伟追偿。被告黄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伟归还原告樊巨琦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刘大伟支付原告樊巨琦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上述一、二项,由被告刘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黄建林对被告刘大伟的上述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告黄建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直接向被告刘大伟追偿。如被告刘大伟、黄建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已减半收取)、申请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合计人民币8420元,由被告刘大伟、黄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二〇一七年���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胜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