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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747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阳市南明区。2013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6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小河区四方河卧龙山庄门口,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收缴毒品系海洛因。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是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毒品再犯,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李某某系毒品再犯,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峥嵘审判员  陆 燕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