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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6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文富与被告李紫阳、李付球、刘灵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富,李紫阳,李付球,刘灵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1081号原告:吴文富,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的良,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紫阳,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李付球(李紫阳之父),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刘灵娟(李紫阳之妻),女,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吴文富与被告李紫阳、李付球、刘灵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的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紫阳、李付球、刘灵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4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人造板制造商,被告李紫阳一家经营汝城县建阳建材店,与原告之前有生意往来。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万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底付清并出具欠条给原告。之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在经济紧张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清偿欠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并拒接原告电话,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4.4万元欠款及利息。吴文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到货通知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原告为被告送人造模板,货物价值79040元;2、对帐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40元;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5年底前支付剩余货款44000元给原告;4、证明一份,拟证明李紫阳与刘灵娟系夫妻关系;5、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李紫阳、李付球系同一家庭成员,是父子关系。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吴文富是一人造模板制造商,承包了江西省崇义县键俊人造板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进行生产,对外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但该公司未注册;而李紫阳一家经营汝城县建阳建材店。2014年11月18日,李紫阳向吴文富订购人造模板并支付订金1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吴文富向李紫阳发送人造模板1520张,货款79040元。2015年1月3日和1月24日,李紫阳向吴文富支付货款25000元。2015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40元,刘灵娟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以欠吴文富货款四万四千元整,年前尽量付款”,李付球、刘灵娟在欠条上签字。另查明,李付球是李紫阳的父亲,刘灵娟是李紫阳的妻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李紫阳一家经营汝城县建阳建材店,李付球、刘灵娟已出具欠条明确认可欠吴文富货款44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文富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吴文富要求李紫阳、李付球、刘灵娟偿还其货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欠条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现吴文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贷款基准利率范围内加收30%~50%,本院酌情加30%计算即利率按4.35%+4.35%×0.3=0.05655,即从2016年2月9日(农历春节后)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每月按4.71‰(0.05655%÷1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紫阳、李付球、刘灵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文富支付货款44000元及2016年2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月息4.7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李紫阳、李付球、刘灵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雄飞代理审判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朱亮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萍本案适用法律的范围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